案件详情: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XXX北京分公司与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XXX经贸有限公司、北京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公司、北京XXX有限公司、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XX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X华、熊X、王X琪、郭X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申请保全人XXX北京分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京民初22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XX经贸有限公司、北京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公司、王x华、熊x、北京XX有限公司、北京XX置业有限公司、南京XXX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X琪、郭X芳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人民币1166576397元。2019年1月3日,本院向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2018)京民初223号民事裁定和(2018)京民初223号协助通知书,保全查封了嘉禾公司名下的105、107、109号三套房屋所有权,其中包括107号房屋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7日。该中心于2019年1月3日签收上述民事裁定、协助通知书。
另查明,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不动产权属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XX公司,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xx,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房屋属性为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699.72平方米,总层数为3(-1),有101、102、103、105、106、107、108、109房屋。
再查明,2016年11月16日,任X玮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676176)。该买卖合同约定:任X玮购买商品房房屋坐落为:通州区xxxx.商品房实测建筑面积共336.65平方米。该商品房未设定抵押,XX公司未将该商品房出租。XX公司与任X玮约定按照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8402.75元。任X玮提交XX公司出具的两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分别为3707875元、5550000元),以证明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12月29日,任X玮向XX公司缴纳公共维修基金、产权代办费、登记费、印花税,嘉禾公司出具了收据。当日,任可玮办理入住手续,办理电卡、水卡等,并对107号房屋进行装修。因XX公司未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9年2月25日,任X玮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07号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嘉禾公司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结果:
财产保全案件执行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XX公司名下的107号房屋所有权采取查封措施,查封的效力及于107号房屋所有权相对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查封107号房屋所有权之前,任X玮已与XX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全额交纳了购房款,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任X玮自身原因。任X玮对107号房屋及相对应面积土地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故任X玮所提异议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2018)京民初223号民事裁定及(2018)京民初2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北京市xx区xxxx107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对应面积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典型意义: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对该财产的保全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财产保全案件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申请保全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