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误工费的相关问题
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康复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
因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异较大。客观存在的差异性,决定了不同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其损失的误工收入会因人而异。此外,因行业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对于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也是因人而异。
一般而言,应当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前某一时段,能够正常工作、劳动可能取得收入作为参照或者依据。而对于该时段的可能收入,也只能根据一定客观数据,在排除对其收入产生不利或者有利影响因素的情况下,进行推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误工费属于逸失利益损失,其赔偿依托是劳动能力。受害人无法正常工作或劳动的直接原因是健康权受到侵害,导致劳动能力暂时受损或丧失,治疗和恢复期间不能劳动导致应得收入无法获得,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实行差额赔偿和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原则,一些情况下,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行业标准计算,特别是,对于某些特殊人群,比如失业者、无业者、家庭妇女等,即使没有工作和收入,误工费亦应赔偿,至少并非一律免赔。
退休人员能否主张误工费赔偿?国家法律、法规对退休年龄的规定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划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确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在大部分情况下,老年人不再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国家发放的养老金或子女等亲属支付的赡养费用等。另外,我国现行制度所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同样为六十周岁,但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作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并非对劳动能力的认定和限制。现实中,退休后仍然从事劳动工作的老年人不在少数,尤其是很多农村居民没有退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外出务工的情况普遍存在,有些老年人的收入甚至还是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这也符合我国现阶段实际用工状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来判断,与年龄无关,不能片面的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
因此,第一,误工费在法律的认定上并不受年龄的限制。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而不论受害人是否超过退休年龄。第二,误工费在赔偿的计算上也与年龄无关。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可见,误工费在计算上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误工并由此造成收入损失的角度进行计算的,与年龄并无直接关联。第三,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作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大多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片面地以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现阶段我国的实际用工状况不符。
关于护理费的相关问题
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如住院病人,或在家因疾病日常生活不便,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
依据护理期间的不同,可以把护理费大体分为三类:① 是受害人在治疗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② 是受害人在伤情治愈后的康复期间,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③ 是受害人因残疾而永久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他人的长期持续帮助而支出的护理费。
护理费的规范意义在于保障护理需求,其体现为受害人得以恢复应有生活状况之护理待遇的费用,以使受害人应有的生活状况不致发生减损。护理需求是受害人的自身需求或固有权益,不应当因为现实情况的差异而作区别对待,同样损害需作同样救济。更为重要的在于,因为护理费系护理待遇的费用,而收入损失和护理报酬仅为护理待遇的费用之具体兑现方式,所以护理费的费用类型应当包括收入损失和护理报酬。
无论护理人员收入或者护工报酬的多寡,均应当根据护理需求确定合理的护理费,但是考虑到护理的现实情况,应当允许在合理范围内存在费用差异。具体而言,如果收入损失或护理报酬的数额与合理标准的数额相差不大,可对收入损失或护理报酬的数额对予以照准;如果数额差距明显,应当以合理标准的数额为准据。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实务中需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需要二人护理,其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但同时主张了在同一护理期限的护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注意遵循一人护理的原则。第二,如果证据仅显示受害人在评定残疾或护理依赖之后需要二人护理,那么需要注意根据护理需求判断护理人数,若无相反的证据,因经过治疗或伤情稳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在评定残疾或护理依赖之前也需要二人护理。
护理费是加害人支付给代替其履行护理责任的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进行护理,并不是加害人的免费义工,故护理人员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以及有无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影响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用的权利。根据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权利人的损失为准,以达到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权利人的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护理人员提供的劳务亦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此,受害人家属对受害人进行护理,并不是加害人的免费义工,故护理人员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并不当然影响护理人员收取护理费用的权利。
受害人住院期间由其已退休的配偶进行护理,且其配偶在护理期间的退休工资并未减少的,对受害人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固定收入并不当然完全等同于工资,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或根据政策规定作工龄认定视同缴费后,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或条件时,退出劳动岗位,不依赖提供劳动而依法领取的养老金,虽为固定收入,其性质已非劳动报酬。实务中,如果受害人受伤之后由其退休的配偶等亲属进行护理,虽然表面上受害人及其亲属没有护理费的支出,但其护理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因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加害人应当按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附:典型案例一审:新疆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民一初字第00659号;二审: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894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再104号)
因此,受害人在受伤住院期间如由其已退休的配偶进行护理,即便其配偶在护理期间的退休工资并未减少,对受害人主张的护理费损失仍然应予支持。根据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以权利人的损失为准,以达到弥补权利人损失的目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对权利人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护理人员提供的劳务亦属于实际产生的损失范畴。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简介】:王永刚,男,汉族,中共党员,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兰州),正义网法律博主,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甘肃酒泉人。中国散文网、读者在线及中国诗赋学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