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放弃继承权无效
【案号】(2014)成民终字第3881号
【案件评析】
继承权作为一种既得民事权利,仅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存在,继承开始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并且这种放弃可能会损害他人利益,引发道德风险。
【案件概述】
被继承人李文美与王承运生前共生育有两女一子即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李文美于1998年3月11日病逝,王承运于2013年1月19日病逝。1993年,王某甲、王某乙共同书写申报一份,内容为:“今有讼争房屋一套三间住房,女儿:王某甲、王某乙主动放弃产权继承权。特立此书申明。申报人:大女王某甲,二女王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申报时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民事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申报是在受到胁迫、欺诈等违反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一审法院对申报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而王某甲、王某乙认为申报系为平息家庭纠纷发生而出具,在出具该申报时尚无继承权,不能发生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力,故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1、继承权是一种既得民事权利,仅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特定期间。被继承人死亡前,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只存在身份关系,尚未取得继承权,承诺放弃继承的财产本身能否成为遗产均为未知之数。
2、我国现行继承法律规定了放弃继承的起始期间,其有效的起点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
3、按照法律规定,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后会通过代位继承取得继承权,承认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会损害代位继承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王某甲、王某乙在继承发生后主张分割遗产的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纠正原审判决。
提前放弃继承权有效
【案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504号
【案件评析】
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应认定为附条件生效的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事后反悔法院不予承认。
【案件概述】
杨雨贤与陈国许系夫妻。1958年7月18日,杨雨贤和陈国许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收养杨新联为子,更名为陈正仪。1959年5月20日,杨雨贤与陈国许生育儿子陈正平。1992年陈国许去世。1999年2月14日,陈正仪和陈正平向七星岗房管所提交书面声明,载明“杨雨贤现住房一套,有儿子两,兄陈正仪、弟陈正平。经协商,现陈正仪自愿放弃住房继承权,所有房产权自愿让陈正平继承,今后所有房产问题与陈正仪无关”。1999年7月15日,杨雨贤购买了讼争房屋,并于1999年11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7月,杨雨贤去世,未留下遗嘱。后因陈正仪翻悔欲继承讼争房屋,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陈正仪与陈正平系兄弟关系,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曾于1999年2月14日签订了陈正仪放弃房屋继承权的书面声明,双方的签名真实,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声明中约定的“现陈正仪自愿放弃住房继承权,所有房产权自愿让陈正平继承,今后所有房产问题与陈正仪无关”的内容,陈正仪认为系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违反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的问题,结合双方签订该声明的行为来看,该民事法律行为系附条件生效,即在所附条件成就后生效。陈正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在其母亲杨雨贤去世即继承开始后生效,并不违反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条件。且陈正仪已经在1999年书面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现又以该声明无效要求分割该房屋,亦不符合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陈正仪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号】(2017)辽01民再51号
【案件评析】
法定继承人可以对个人继承相应遗产的期待利益进行合法处分,赡养协议中以减轻甚至免除赡养义务为前提而放弃继承权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案件概述】
被继承人阚辛仁与被继承人关慧媛系夫妻关系,二位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阚大光、次子阚某1、三子阚某4、四子阚某5、长女阚某3。被继承人阚辛仁于1990年2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关慧媛于2000年3月9日死亡。二位被继承人留有遗产房产一处,该处房产现已动迁,动迁款为649605元,该动迁款已被阚某1取走。
1998年,阚大光、阚某5、阚某4签订《赡养老母协议》一份,载明“老母亲由阚某1负责赡养,费用由阚某1全权承担,老母病故后所剩财产财物完全归阚某1所有,其他兄弟无权索要”。阚某1多年照顾其母亲关慧媛,在生活方面对其母亲关慧媛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和责任。
【法院判决】
关于赡养协议效力问题,法院认为,阚大光、阚某4、阚某5签订的《赡养老母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该协议是法定继承人对个人继承相应遗产的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属于财产性权利,可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从该份协议中也体现出阚大光、阚某4、阚某5对继承期待利益的放弃,且上述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继承人关慧媛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涉案的遗产范围无变化,关慧媛生前未对遗产作出处分,也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且《赡养老母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违反公序良俗,阚某1也承担了赡养义务,故涉案的《赡养老母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签订该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判例总结
根据上述几则裁判案例,对于法院在实务中否定提前放弃继承有效说的理由,我们可以作出以下列举汇总:
1、不可以放弃尚不存在的权利
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被继承人死亡这个法律事实发生后,继承人才可能实际享有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才由期待权转为既得权。被继承人死亡前,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只存在身份关系,放弃尚未取得的继承权,是没有意义的。
2、违反现行法律的明文规定
《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3、可能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如若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后会通过代位继承取得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意味着继承权的丧失,继而可能损害代位继承人的合法期待权。
4、放弃继承的真实性无法评价,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在继承开始前有无遗产或者遗产多少等都处于不明状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客观的评价标准,将会使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同时,认定提前放弃继承有效的判例也有所增加,根据上述的裁判案例,主要观点是:
1、放弃继承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
继承权是一种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在内的混合型权利,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可以行使实施放弃继承权中财产部分的行为,该放弃继承行为系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2、放弃继承是一种附有期限且附有条件的行为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继承开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继承开始后,在继承人可期待的遗产利益能够实现的情况下,约定的放弃继承的条件才能成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继承的遗产与其此前声明放弃的遗产不一致时,放弃继承的承诺便不再发生效力,这种情况亦符合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
3、提前放弃继承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在遗产实际分割前,继承人对其放弃继承翻悔的,由法院对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进行客观评价。同时,赡养或分家析产协议中以减轻甚至免除赡养义务为前提而放弃继承权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
法律依据
1.《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五十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第五十一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