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第一周】HR小常识-2

关于不胜任,产生的劳动关系解除,给相关的法律条例

简单来说,从招聘--试用期,公司还可以掌握人事主动权(反思一下,我们实操是否放弃了?),一旦转正主动权就移交给了员工。

建议大家不要百度问题,应该结合问题,学习了解法律规则,劳动关系除了涉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就业促进法等。

《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


就业歧视--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第十二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域視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业歧视在实际应用中,除了规避因歧视性的招聘要求造成的风险外,还需要注意入职体检涉及的歧视性风险,一般建议在正式录用前完成体检,再发出录用通知,此处又涉及到“要约的有效性和是否可以撤销要约的知识点”,下面分享一则有趣的案例:

案例场景回放:

    2007年9月,一家大型广告公司招聘一名HR 经理,猎头公司推荐了一名原在民营房地产公司做HR 的张小姐。尽管这家广告公司给出的待遇不如原公司,但张小姐看中它的发展空间和前景。面试了两次后,双方比较满意,广告公司向张小姐发出了书面的录用意向书,其中内容为我公司对您的表现非常满意,希望您能在 2007年 10月8 日前来我司共同商讨聘用事宜。”张小姐遂向原公司辞职。但就在张小姐辞职后不久广告公司告诉她,因原本辞职的员工不走了,所以没了空缺,因此暂时不录用张小姐。张小姐顿时从一个“香饽饽”变成了失业者,于是向广告公司主张赔偿,但该公司认为公司向张小姐发出的录用意向书属于要约邀请,并不必然代表公司将与张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张小姐因辞职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不慎重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请分析:

1、“要约和要约邀请”有什么区别?案例中发出的录用意向书属于哪种情况?

2、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吗?为什么?

答案下回揭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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