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律师近期代理了顾问单位的一件劳动仲裁案件,案情比较简单,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员工是否存在加班”这一高频劳动纠纷问题。
加班?没加班?这是个问题。
P公司是一家在成都注册的公司,员工王某是该公司配送主管,双方在2017年上半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工作时间4.2规定:“员工在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外,未经公司审批程序批准,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属于个人行为,不得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或要求补休。”
2017年12月王某离职,随后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P公司支付2017年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我所律师在办理该仲裁案件过程中,发现王某主张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成立。在仲裁开庭时,我所律师依据案件事实提出王某加班事实不成立的答辩意见,双方就相关证据发表了针锋相对的观点。
现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已作出终局裁决,对王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反思本案的仲裁过程,我们认为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当具有证据意识,对相关证据及时进行收集、固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示:
1、法律规定“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如劳动者无法提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则极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劳动者王某仅向仲裁庭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该证据为电子证据,具有虚拟程度较高,来源及内容不确定性等特点,在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
2、《劳动合同》关于加班需申请批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合法性。
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对加班有明确约定,需提出申请并经公司批准。王某没有提交申请加班记录及审批记录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根据《劳动法》规定,企业可以制订与国家法律不相抵触的加班制度,对符合加班制度的加班情况支付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加班工资。
律师建议
一、公司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但也要防止劳动者为了挣取“加班费”,在正常工作时间磨洋工,然后随意自行安排加班的行为。建议公司从以下方面入手:
1、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杜绝无效加班。
2、建立加班审批制度,并在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避免员工自行安排“加班”。
3、建立加班统计、工作记录、确认制度,在员工加班后,及时进行加班时间的统计确认,避免潜在的 加班工资争议。
二、劳动者根据公司安排或者获得加班批准后,并实际从事加班劳动,依法应当获得“加班”报酬,但是也要防止公司无偿使用“免费劳动力”。建议劳动者做到以下几点:
1、注意收集固定证据,包括主管安排加班的微信通知、短信消息、钉钉消息,以及加班审批手续等证据。
2、从事加班劳动后,及时提请公司主管进行书面确认,或者通过微信、短信、钉钉等通讯软件进行确认。
3、如果公司在一定时间周期内不依法支付“加班”劳动报酬,要及时主张权利,不能等到要离职或跳槽时再主张权利。
4、端正工作态度,提高业务技能,严守诚信原则,要为公司创造价值,节约成本,非经公司安排或确有必要,不能自行加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