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股东因为特殊事宜,委托代理人参加公司股东会,如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导致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法定权益的,如何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本文拟通过(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再审裁定书,试作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07年4月28日,夏舸中、潘万华、何红阳共同出资设立黔西交通公司,夏舸中占93.33%的股份,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潘万华占5%的股份,任公司监事;何红阳占1.67%的股份,任公司副经理。
后夏舸中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3月30日下午,黔西交通公司召开由潘万华主持、何红阳参加的股东会议,作出关于“何红阳借给公司的70万元,15日内由公司归还,到期不归还则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三个股东的股份按增资后的出资比例计算。免去夏舸中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职务,选举何红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的决议。
4月26日,黔西交通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何红阳,何红阳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代明贵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6月14日,何红阳、潘万华将于6月29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送达给夏舸中。同日,夏舸中委托代明贵“代表夏舸中联系93.33%股权处理转让60%一事,并全权代表该项事务的民事行为”。
6月20日,黔西交通公司召开潘万华主持、何红阳、代明贵等人参加的股东扩大会议,作出“关于公司增资问题,按3月30日下午股东会议决定的内容办理”的决议。
夏舸中获悉上述事宜后,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夏舸中上诉认为黔西交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侵害其优先认购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及第一百七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因夏舸中或其委托代理人既不同意增加注册资本,在公司新增资本时也未主张按照其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再审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夏舸中向代明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2010年3月30日、6月20日、6月24日、6月29日西交通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无效。
四、分析意见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即将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进一步明确“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决议无效,(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再审裁定书明确阐明了上述意旨。
因此,股东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公司股东会,委托他人出席时,应明确授权范围,以免其他股东作出对其不利的决议。公司其他股东亦应审慎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免因所作决议无效而损害公司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