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定期向保监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
第八十九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从公司当年保费收入中提取0.8%作为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可停止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储蓄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指定的商业银行。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截止2016.12.31日,总额达到942.26亿)
第一百零六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