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刑事判决书(死刑)

河北省孟州城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孟检刑初字第101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孟州城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松是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人,性别男,出生于1897年9月25日,身份证号码是410883189709256098,汉族,职业是都头,住所地为快活林酒店,现羁押在本院。

辩护人快活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恩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松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孟州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都监法定代理人刘母、被害人蒋门神法定代理人李母、被害人张团练法定代理人孙母、被告人武松及其辩护人宋恩逵、证人仆人酉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松犯故意杀人罪。2016年9月28日下午在飞云浦被告人武松杀了四个押解他的公人;被告人武松欲报仇,前往张都监的家杀张都监,由于蒋门神和张团练在张都监家做客,武松便将三人一同杀了;被告人武松思索着,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更何况张都监一家人对自己都曾加以陷害,便将张都监一家人都杀了,根据侦查,被告人武松一共杀了张都监家的另外12人,三人被戳心而死,其余15人均被割头,由于刀钝,张都监的妻子仅被割喉。事后被告人武松连夜逃跑,没有去公安机关自首。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武松将押解他的四个公人杀了,因恐四人未死,在每个人身上补了几刀。

2016年9月28日晚上,武松翻墙进入张都监家中,刚好碰上张都监家中的人,那人看到武松提着大刀便求饶,但武松手起刀落,那人死在武松大刀之下。

随后,被告人武松碰到厨房里泡茶的两人,拿起大刀将两人相继杀死。

之后,被告人武松前往鸳鸯楼,见张团练、蒋门神和张都监三人喝的有些醉,拿着大刀便冲上去,三人不敌武松,均被武松杀死,头被割了下来,随后武松在死尸上割下一块布蘸着血在墙上写下八个字:“杀人者,打虎武松也。”

刚准备下楼,楼下张都监的妻子让身边的两人上去搀扶楼上喝醉的三人,两人上去后便被武松杀了。

武松想着杀一个人也是杀,倒不如一不做二不休,下楼便将张都监的妻子杀了,正准备割下张团练妻子的头,却没有割下,原来是大刀有了缺口,随后丢了有缺口的大刀,去后门拿了一把朴刀。

回来时看到张团练家的玉兰与另外两人发现了被杀的张都监的妻子,刚刚惊恐的大叫了一声便被武松一刀刺入心脏,另外两人也被朴刀杀死。

快要走到大门口时,又看到了张都监家的三名家人,都被武松杀死,最后武松将刀鞘扔了,只提了朴刀离开了张都监的家。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缺口的大刀,刀鞘上提取的指纹、墙上八个字的笔迹的鉴定书,19名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证人仆人酉的证言,被告人武松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松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松及其辩护人宋恩逵辩护提出:(1)2016年9月28日下午,武松在飞云浦将押解他的四个公人杀了是由于四人先生杀武松的歹念,而且武松是在知道四人受命于蒋门神、张团练和张都监后,一怒之下才杀了四人,可以认定为激情杀人;(2)2016年9月28日晚上,武松在鸳鸯楼杀了蒋门神、张都监和张团练是由于三人之前对武松百般刁难,曾冤枉武松盗窃,将其送进监狱,甚至后来还想致武松于死地,武松见三人大吃大喝,好不逍遥,自然心生怒气,情绪难以控制便杀了三人;(3)除外的人,都曾听从张都监的命令而冤枉武松盗窃,武松自然心有不满。综上所述,武松属于激情杀人。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武松在飞云浦杀了四名押解他的公人,当天晚上被告人武松又翻墙进入张都监家,相继杀了15人,被告人武松已对详细描述了其杀人过程,与公安机关侦查的内容吻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松在飞云浦时可以躲避四个公人的砍杀,而且四人之后向武松求饶,被告人武松不必要杀了四个公人;在鸳鸯楼,张都监、张团练和蒋门神喝的稍醉,根本不是武松的对手,而武松仍将三人杀了;其余手无寸铁的12名被害人更是无力反抗,但武松还是将他们杀了。被告人武松以上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而且采取割头和戳心的手段,十分残忍。而辩护人认为武松的行为都是由于过激心理,是在受激情况下激情杀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松在鸳鸯楼杀了张都监、张团练和蒋门神后,还在墙上留下“杀人者,武松也”八个大字,体现其报复心理,那么他只需要将三人杀了即可,完全不必要杀了其余人,而且武松并没有受太大的刺激,其行为依旧可以受自己控制,所以不应当认定为激情杀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松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松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松共杀19人,手段残忍,杀人后连夜逃跑,未去公安机关自首,而且之前被告人武松犯盗窃罪,该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武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1)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审判长:杨智

2016年10月2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林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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