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经济补偿金?

      本文标题中谈到的问题,专指工伤7至10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且用人单位不续签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除了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外,是否还需要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首先,通过以上两个条文可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未规定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也并没有将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列为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例外情形。

        其次,两种补偿的产生原因、法律依据也不相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于发生工伤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的补偿,是一种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是由于用人单位不续签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获得的补偿。笔者查询了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也未见将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列为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例外情形。

       所以,用人单位在处理这类工伤纠纷时,应当注意不可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经济补偿金相混淆,不可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以替代经济补偿金,否则会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说明:


上诉人王思权与被上诉人遵义市新汇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588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年12月19日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思权,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仁怀市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81323-7。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绍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思权、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汇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至2014年3月20日,双方之间未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同时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的锻工车间做下料工作的过程中,因吊车侧翻压倒厂房,不慎被垮塌的物件砸伤左脚,于当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该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侧外踝骨折;2、左足第3、4跖骨骨折。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返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3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有医疗费6764.83元。另外,原告也向被告借款215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借款在本案诉讼主张中抵扣215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元月七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同时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申请人)因与被告(被申请人)之间产生劳动争议纠纷申请至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4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护理费103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83738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1500元,还应支付62238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酿成本诉。在庭审中,被告同意上述仲裁的审理查明内容及裁决结果;原、被告认可停工留薪期间为6.5个月。同时查明: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09年7月28日,被告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20682元(含个人缴纳5910元)。在庭审中,被告认可2009年后未为原告等员工缴纳社保。2014年5月8日,被告因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缴纳2010年1月-2014年3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办理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共41625.9元(单位缴29733.1元、原告缴11892.8元)。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收到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书后,及时告知原告缴纳个人部分的款项,而原告称不清楚。另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该款项用于原告去办理2013年的社保。原告认可2012年知晓被告所谓的政策,即养老保险由原告缴纳后到被告处报销,但原告称未见过缴费本且不知如何交。2012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并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伤残九级,故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鉴定费32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本案主要的争议分析如下:1、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九级伤残6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之规定,参照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19198元(38396元/年÷12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19198元(38396元/年÷12月×6月)。在庭审中,原告对于该两项仅分别主张1872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20元。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与仲裁请求的不一致,对此因仲裁裁决未生效且原告有相应的诉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2750元(3500元/月×6.5月)。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与仲裁请求的不一致。对此,因仲裁裁决未生效,且原告有相应的诉权。因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3、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休息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而被告认可护理费1030元。对此,原告对于护理费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被告所认可的护理费。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88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8000元,而被告以时效已过进行抗辩。对此,原告从2008年2月起便可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原告直到2014年3月10日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已过。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应的抗辩予以采信。5、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而被告以未缴纳社保归于原告不予支付进行抗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共同缴纳社保金的法律义务。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为原告办理并缴纳过养老保险。原告也认可于2012年知晓被告规定的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费后到被告处报销的内容。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用于原告去办理2013年的社保。基于此,即便被告2009年后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但被告主观上并非恶意未缴纳,且对于养老保险等,原告应知需及时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款项而目前尚未缴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同时,原告对于其要求被告应为其缴纳社保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因此,原告的社保未缴纳不能全归责于被告,现原告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精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未缴纳社保,则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辩称征得原告等员工同意后,把相关的保险费汇到原告等的工资中。对此,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前述合计93040元,扣除21500元,还应支付71540元。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余抗辩不予采信,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思权与被告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思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50元、护理费1030元、鉴定费320元。前述合计93040元,扣除21500元,还应支付71540元;三、驳回原告王思权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思权承担1元,由被告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元。

一审判决后,王思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出示的仅是2009年缴纳保险费用凭证,不能体现为上诉人办理保险,出示的个人账户上既没有办理账户的时间,也没有缴费记录,缴费栏上完全是空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不仅指养老保险,还包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被上诉人也未缴纳2008、2010-2014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无需举证,并且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并且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8日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超过仲裁时效驳回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未终止,不应受一年限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3月20日才离开公司,仲裁时效应推迟至2015年3月20日,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未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思权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仅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28488元,但在诉讼中又增加8952元;申请劳动仲裁阶段仅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2400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350元,违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第二项。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以任何借口及理由推脱。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未为王思权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但辩称是因为本单位有政策,由劳动者自己缴纳,然后到公司来报账,但王思权自己不缴纳,所以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其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王思权以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故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3500元×9+3500元÷2=33250元,王思权诉请31500元是对自己权利处分,故应依其诉求,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思权经济补偿金31500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王思权直到2014年3月10日才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过,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王思权虽然在一审中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88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王思权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与在诉讼程序阶段个别诉请项目金额不一致,但是因仲裁裁决未生效王思权有相应的诉权,故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思权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汇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汇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思权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750元、护理费1030元、鉴定费320元。前述合计124540元,扣除21500元,还应支付103040.00元;

四、驳回王思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占雷

审判员 李露露

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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