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押汇贷款的法律保护
——四评银行信用证业务法律问题之四
“押汇”是进出口所在地银行根据货物贸易中代表货物的单据向进出口商提供一种资金融通业务。“押汇”作为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出口商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在进出口贸易中大量存在,对促进贸易加速资金周转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押汇”作为法律术语则为法律界所陌生,据笔者了解,目前我国无论是立法、司法解释、行政法规或规章都没有有关进出口押汇的规定,也很少见到相关学理解释。
在银行的实务中,押汇可分为进口押汇和出口押汇(本案中即为出口押汇,由于篇幅的限制,在此只讨论本案中涉及的出口押汇问题)。出口押汇由出口商与当地银行签定《出口押汇总质押权书》,承诺将代表出口货物权利的单据质押给银行,由银行先向其发放外汇贷款,待收回货款再归还贷款
从出口押汇的实务操作来看,银行与出口商之间形成如下法律关系:一是由出口商根据银行提供的《出口押汇申请书》(代合同)形成的外汇货币借贷关系;二是银行与出口商根据《出口押汇总质押权书》所形成的权利质押关系。形成这两种法律关系是合同当事人依法对自己拥有合法权利的处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又规定:“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出口押汇,但也是目前立法中所体现的保护银行押汇贷款的仅有的法律依据。
但上述法律规定是不可能比较全面的保护外汇指定银行押汇贷款的权益的,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出口押汇是出口商将代表货物的单据质押给银行提前获得融资,期待着银行将单据寄往国外银行获得索偿后再归还贷款。换言之,如果押汇银行不将单据寄往境外开证行求偿,出口款项则无法收回,银行也就失去了还款的第一来源,而《担保法解释》中“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的规定虽然是与银行的实务操作不相符合的。司法解释没有考虑到提单的根本属性就是物权性和可流通性,也没有考虑到押汇这种特殊权利质押融资方式的本质特征。
2、出口押汇中的权利质押是以代表货物的凭证特别是物权凭证——提单作为权利质押的载体的,而提单法律关系则受《海牙通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及《海商法》的调整。同时也并非所有的提单都是物权凭证,比如在银行实务工作中大量出现的记名提单,究竟是物权凭证还是非物权凭证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均存在很大争议。出口商将记名提单项下的物权质押给银行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其效力如何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使银行在行使质权时无疑会面临很多的法律冲突,如何调整这种关系立法尚不明确。
3、即使银行能够顺利地行使质权凭控制的单据处理货物,仍然不可避免的面临着一些其他的抗辩,如承运人在出口商(在CIF条件下)或进口商(在FOB条件下)拖欠海运费时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抗辩,质权和留置权哪个优先?装货港和卸货港行使货物留置权收取各项港口费用,此时质权和留置权哪个优先等,也需要立法予以进一步明确。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实际工作中大量存在的银行押汇贷款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具体到本案,第三人B银行发放75万美元的押汇贷款,因被南非N银行的援引“欺诈例外”惯例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而失去了第一还款来源,贷款面临巨大风险。B银行要想依据《出口押汇总质押权书》行使质权,处理单据项下的货物收回押汇贷款仍然找不到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