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编 刑事审判权的运行机制
第三章 基层法院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研究
引言: 从审委会“放权”说起
。一些学者赞成废除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认为审委会讨论案件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既不能保证案件质量3,又违背了基本的程序正义4,同时不利于法官能力的提升5。据调成保留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认为该制度有弥补法官个人能力不足、在辖区内统一司法、减少司法腐败以及帮助法官抵制外来压力等功能 最终,审委会讨论案件制度没有被废除,但关于审委会讨论案件机制的争论引起了司法实务界的重视,一些法院针对这一制度中的弊端进行了改革,如针对审委会委员没有亲身经历庭审的弊端而让审委会委员参加庭审7、根据案件的性质设置审委会的专业委员会、健全审委会委员的遴选机制等8。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出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
一、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实证研究
一)怎么讨论: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流程
一是“法定讨论型”案件讨论机制的运作流程。其流程如下:案件分到承办法官处17,承办法官经过庭前阅卷、开庭以及庭后阅卷,如果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这几类,将向庭长汇报,由庭长负责联系分管副院长,然后确定讨论案件的时间。讨论案件一般在分管副院长办公室或者部门会议室进行,讨论时首先由承办法官将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归纳一下,然后再详细说明本案中需要讨论的问题
二是“裁量讨论型”案件讨论机制的运作流程。“法定讨论型”基本一样。
二)讨论什么:院庭长讨论案件的类型
一是基于案件本身的讨论关于“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和“量刑政策”的讨论,其中有一部分属于“裁量讨论型”,主
二是基于案外因素的讨论。在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例较小
(三)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动因
第一个原因是制度设计者需要。
制度设计者的角度来看,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主要有两个功能,即预防司法腐败以及确保案件的妥善处理。为了预防司法腐败,制度设计者希望通过案件讨论挤压“承办法官”权力寻租的空间,特别是最终处理结果有利于被告人的案件
确保案件的妥善处理”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确保审判权力的谨慎运用,防止案件被改判。二是相互配合。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经常需要检察院的协助,如一些隐形超期羁押的案件24,需要检察机关出具延期审理的公函,在年关突击结案率的时候,需要检察机关将拟起诉的案件推迟起诉等。三是保持政治正确,确保社会效果。一些政策性较强的案件,如“涉黑”案件,判决的结果可能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因此,需要反复讨论并在必要时向政法委或上级法院请示汇报
第二个原因是制度实践者需要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实践者是院庭长和承办法官,而在目前法院领导者和审判法官都很忙碌的情况下25,为何大家费时费力地去讨论案件呢? 通过研究发现,法院系统的各种绩效考核机制是院庭长讨论案件得以运行的重要因素。
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利弊
一)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合理性
一是刑事审判的相关特征为院庭长讨论案件提供了制度可能性。我国刑事诉讼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特征以及“印证证明模式”为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正常运作提供了制度性的支撑。
二是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弥补了合议
庭“名合实独”以及裁判说理不足的缺陷。
三是院庭长讨论案件在现阶段有其现实必要性。第一,有利于加强对刑事裁判权的内部制约,减少司法腐败第二,有利于充分考虑案件内外的各种因素,确保裁判结果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而有利于法院生存环境的优化。第三,有利于在法院内部统一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化解司法业绩考评机制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弊端
首先,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控权效果有限,难以真正杜绝司法腐败。一方面是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监督效果有限。。院庭长对案件的最终看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汇报案情时的态度,在此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种种“汇报技巧”实现自己想要的判决结果。如果法官存有枉法裁判的想法,这种通过汇报案情提供案件信息供院庭长决策的方法便可以被利用。另一方面是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在本质上是一种法院内部对法官的监督方式,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司实践中发生的大量高级法官腐败更加证明了这种怀疑不是空穴来风
其次,导致审判业务权力的运行被“行政化”,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最后,导致审判法官沦为审判法庭的“表演者”,不利于培养素质精良、权责统一的职业法官。而在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普遍存在的背景下,一方面法官的能力较难得到提高,甚至可以说法官的能力问题已经变得不那么重要了,因为法官所作的判决还由院庭长来把关,长此以往,不利于形成重视法官能力培养的氛围;另一方面由于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存在,法官不是自己审理案件的最终决策人,加之其待遇不高、职业保障不足的现实,很难让法官产生职业荣誉感,法官可能会因此放松对自己言行和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三、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改革思路
(一)影响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相关因素及其发展趋势
一是法官独立审判及法官素质问题
二是绩效考评制度与行政化管理。
三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与“印证证明模式”的制度特征。
(二)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的两种改革思路
一方面是尽量减少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数量;另一方面是尽量消除院庭长讨论案件的弊端。在减少院庭长讨论案件的数量方面,第一,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集体裁判功能;第二,完善业绩考评机制,减少审判法官主动要求讨论或院庭长主动干预的动因,如淡化改判和发回重审对一审法院和法官的影响;第三,逐步限制院庭长参与讨论的案件范围,如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讨论可以考虑废除;第四,健全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充实第一审法庭审理程序,使案件的裁判结果尽可能产生于法庭之上,如区分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以便对不认罪案件投入更多的资源,考虑建立直接言词原则等;第五,健全院庭长直接参与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机制
对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进行改造,尽量消除该制度的弊端,第一,我们可以加强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中的对抗性,首先,承办法官在汇报案件时要对案情进行准确的汇报,并对需要讨论的问题进行准确的归纳;其次,当院庭长与承办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时候,要展开有效的辩论,尽量通过说理说服对方,实在不能说服的,可以将院庭长和法官视为一个合议庭,对案件的结果进行投票表决,然后按照多数票进行裁决;最后,要对讨论的过程进行详细的记录,确保在出现问题时进行有效的责任追究。55第二,对讨论的案件进行精确分类,一类是案件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此类案件讨论的问题较为明确,如是否判处缓刑等,其讨论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法官进行权力寻租,同时也要考虑在法院内部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此类案件的讨论应直奔主题,法官给出意见及理由,经过讨论后得出结论。另一类是疑难案件,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另一种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法律适用上存在疑难的复杂案件。56 对这两类不同的疑难案件采取不同的策略,对于(事实问题)疑案,要充分尊重承办法官的意见,对事实认定问题,亲历庭审并全面阅卷的法官有更多的优势第三,针对当事人不能有效参与院庭长讨论案件的弊端,笔者认为,在任何刑事审判中,当事人都不能知晓案件评议的过程。但是,如果院庭长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考虑到案外的相关因素或者一方当事人不知晓的案件情况,此时需要让当事人知道这些内容,可以考虑重新开庭由法官释明或者加强判决书说理。
四、回顾与展望
(一)回顾
影响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存在的因素在短时期内很难改变,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由于有其相对合理的一面,在目前必然会继续存在,也还有存在的价值,我们目前能做的是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造,尽量去除其弊端,彰显其合理性的一面。与此同时,我们应该积累符合司法运行规律的因素,在条件成熟时废除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
二)展望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体制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具体包括四大方面:一是司法管理体制改革,包括设置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和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完善司法人员分类制度改革二是司法权运行机制改革,包括完善司法责任制,推进司法公开,完善陪审制,以及探索建立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制度。三是人权保障机制改革,包括错案预防和问责以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两个方面的内容。四是司法利民便民改革,包括立案登记制、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等
这些改革措施在以下几个方面对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有影响:一是精英法官的培育,减小甚至消除了通过讨论案件对法官进行内部控制的必要性;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减轻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等部门对法官办案的压力;三是预防和打击人为干预司法的机制减轻了外部压力对法官办案的影响;四是考核指标的完善、考核排名的取消减轻了法官办案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