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次谈到了这个案件的管辖问题,讨论了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今天来说说中国法院对待代孕合同的态度问题。
这个问题也是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运用分类讨论的方法,首先我们知道代孕包括两种情形,一种叫妊娠代孕,另一种叫传统代孕,先说传统代孕,传统代孕是指,由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由代孕母提供卵子,由夫妻双方当中的男性提供精子组成,受精卵由代孕母进行代孕,另一种情形叫做妊娠代孕,妊娠代孕是指由夫妻双方的精子和卵子组成,受精卵植入代孕母的体内进行代孕,我国古代经常采用传统代孕的方式,而现在多采用妊娠代孕的方式,那么显然,郑爽的代孕合同所涉及的当然为妊娠待孕的方式,对代孕方式进行明确后,我们才能谈论我国对这种妊娠代孕行为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然而,妊娠代孕下又包括有偿的代孕行为和无偿的代孕行为,再次也应当进行分类讨论,对于我国法律而言,有偿的代孕行为一般迟日否定态度,而无偿的代孕行为法律则采用了回避的态度,笔者认为,在此应当根据具体个案进行依法自由裁量,而不应当,一刀切认定合同无效,对于有偿代孕行为,我国法律存在漏洞,也就是说,运行为我国法律没有专门的法规进行规定,我国唯一涉及代孕的行政规章为人工生殖技术辅助办法,当中也仅仅涉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禁止代孕以及买卖胚胎等义务,然而,郑爽作为一般公民,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主体,那么我们只能从其他的法律当中找寻无效的依据,我国民法典当中15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有人认为这是否定有偿代孕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然而,正如上面所说,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而我国涉及代孕的规定,只规定到规章这一层面,尚未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那么就不能依据153条第一款认定代孕合同无效,那么接下来看153条第二款,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这就又回到了公序良俗,这个问题正如笔笔者在法律探讨一当中的说里那样,据此可以认定,代孕合同违反我国公序良俗,为违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构成对女性的剥削,践踏了代孕母的人格尊严,因此据此认定代孕合同无效,正向是康德所说,人只是自己的目的,而非他人的工具。
笔者在此差一段,代孕合同应当定性为无名合同,记得当时本科时老师上课讲到玩笑说,但愿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哈哈,实际上应当是代孕母出租子宫的行为,为合同当中的无名合同,而且自始当然确定无效。这就是对代孕合同的定性
那么合同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后的结果是什么呢?应当包括如下两点,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一方基于合同取得利返还给对方当事人,双方因合同取得利益,则相互返还,而且返还应当以全面返还为原则,也就是说,代孕机构基于代孕行为所取得的代孕费用,应当返还给郑爽,但是应当保留代孕母为代孕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体现公平原则。
第二,赔偿损失,双方当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受的损失,可向有过错的对方当人请求返还,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责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我们能够发现代孕机构与郑爽两方都对代孕合同存有过错,也就是说,两方对代孕行为都是明知的态度,那么双方对对方的当人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今天笔者就说到这里吧,说完中国对待有偿代孕合同的态度,以法律条款之后,接下来可能会说说,如果代孕完成后代孕母所生子女,的父母认定以及监护权纠纷和继承关系,的讨论,笔者如有不当之处,请读者指正,欢迎与笔者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