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公司法》的修正给市场经济注入新了活力,带来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迹象。对于公司注册资本也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还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但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注册资本过高,认缴期限较长,债权人无法受偿。不但破坏了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也危及了市场经济交易的安全。下面,我们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下述问题,进行探讨:
1、如何平衡股东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九民纪要》在这个问题上采用中间道路,在以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为原则,即《九民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同时,《九民纪要》也对于一些出资不实的股东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在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股东加速了出资到期:第一种情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本条的逻辑支点为债权人基于注册资本公示的信赖,选择投资的目标公司,但如果在公司已经不能维持正常运营的情况下,此时,如股东仍不能完成出资义务,则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甚至可以认为,是因为股东不能完成出资才导致了公司运营出现问题。《九民纪要》加速出资的前提是公司尚未进入到破产程序,那么此时,债权人可以有两条选择:(1)可以申请破产程序(依据《破产法》第二条)。这就需要举证破产原因。所有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债权,很多债权人不愿意去申请破产,怕即使破产程序启动了,也不能受偿。(2)可以申请加速到期。有人会认为,其实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笔者并不这么认为,这样可以迫使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动去寻找公司的财产信息,包括一些隐藏的财产信息。将股东压力传导到公司,使其将压力转化成动力。最终还是由公司清偿债务。当然,这样也有可能触发一些经营不善的公司破罐破摔,直接申请破产。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据《破产法》35条规定,要求认缴出资的股东加速到期,此逻辑支点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一定要在公司退出市场之前一定要完成。因为获得股东资格的对价就是出资,公司都退出了,出资还没完成,这样不符合社会大众对于股东出资的普遍认知。第二种情况: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试问,如果债权人刚完成了投资,形了债权,随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这样,对债权人显然也是不公平、不诚信的。出有违债权人对于该项债权的合理预期。故《九民纪要》将此款作为认缴制的例外规定,也是合理。
2、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是否也可要求股东加速出资?《九民纪要》虽未涉及, 但笔者认为,应当做目的解释,加速出资出本身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原则上,如果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虽不能证能有破产的原因,但仍可以启动加速到期制度。且也可以认为不能履行裁判文书与股东迟迟不肯履行出资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也可作为其逻辑支点。
3、加速出资与刺破法人面纱是否冲突?虽然《九民纪要》并未对此作进一步规定,但笔者认为两者并不冲突。可以认为是债权人的权利竞和,债权人择一行使即可。如满足了《公司法》第20条规定,则债权人可以主张刺破法人面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若不满足,债权人也可以选择要求股东加速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