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罗律师学习记-患者医院坠楼责任认定

某医院、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案

案号:(20xx)辽x民终x号

案情简介:

马某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白血病。期间马某情绪不稳,入院前留有遗书。5月3日,马某在医院坠楼身亡,事发地点为住院病房,共三名患者,事发时徐某(马某丈夫)进行陪护。

一审认为:

马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作为医院管理人应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病房窗户应设有限位装置及纱窗,防止跳窗、坠落等,事发当时为夜间1时,病房内另有两名患者,原告徐某进行陪护,如马某采取暴力手段破坏限位装置及纱窗,必然发生响动,室内人员应有所察觉,而马某自杀坠楼,同室人员无人及时发觉,由此推断窗户未安装纱窗且限位装置在此前已发生故障,未能起到应有作用。医院设施的故障对阻止患者自杀未能起到应有作用,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徐某主张的护士未尽注意义务问题,因马某非特殊看护患者,所在病房亦不属于特殊看护病房,亦无证据证明护士存在失职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患者自杀系自身意愿,且有家属陪护,故酌定被告承担5%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徐某在本诉过程中主张依《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中7.5.1项的相关规定,医院依该项未在涉案病房窗户上安装纱窗,故存在过错的相关意见,经查该项应指病房窗户安装纱窗系为保障正常通风,而并非为防止坠楼自杀而设定,故医院在案发时是否安装纱窗,与马某故意选择坠楼自杀而造成死亡结果的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医院病房的窗户上是否必须安装限位装置的问题,在法律层面上并无明确规定,徐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涉案病房窗户的限位装置在案发时处于损坏状态,且限位装置亦可人为进行变动,同时医院在案发时窗户限位装置是否损坏,与马某故意选择坠楼自杀而造成死亡结果的事实,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合上述涉案事实及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医院在相应管理及医疗护理等义务范围内存在过错,以及与马某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医院对马某的死亡结果承担5%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认定有失妥当,故对上诉人所提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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