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以协调或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这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行政协调和行政调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应加以鼓励;有人则认为,这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原则不一致,应予以限制。这引出了“如何正当规范行政和解(协调)”这个法律难题。我认为,对这个难题的处理,必须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最佳结合。
首先,行政和解问题的处理,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所谓合法性是指权力的享有、种类、方式等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实现法的可预测性。从材料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层面对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工作机制作出规范,这就为合法性提供了前提。当然,仅仅依据司法解释来进行和解与协调,尚有瑕疵,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及时立法,将行政和解纳入到制度框架,从根本上解决合法性难题。
其次,行政和解问题的处理,必须符合合理性原则。所谓合理性是指权利的享有、种类、行使方式等都必须符合公众合理性,实现法的可接受性。法彦有云:“合法乃法治之本”,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建立在合理性的基础上,否则,会丧失公众的支持,最终导致法治的存在受到威胁。从材料来看,实行行政和解制度以来,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后撤诉的案件达到 43280 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35.91%。这种做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公众和社会的认可,实现了法律的可接受性。
最后,法治的目标乃是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结合。法律格言说,无合法性的合理性沦为恣意无合理性的合法性变为僵化,合法性是基本要求;合理性则是更高要求。对于行政和解问题的处理,也要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辩证统一原则,一方面加快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得行政和解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又要积极发言行政和解的优势,实现守法认同。
总之,法治乃权力与权利之合理配置。法治的实现,离不开权力的合法行使与合理运用对于行政和解引起的争论,我们必须在合法与合理的最佳结合点上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可预测性与可接受性,实现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