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论战争的哲学原理

一论战争的起因

根据认识论公式,“我”在“自我”和“非我”的矛盾运动推动下去行动,在这个行动的过程中,人和人之间有可能发生利益对抗的情况。利益对抗的原因是各自为了存在以及更好的存在,若因为利益对抗而让参与方无法存在,这样的对抗显然对于各方都没有好处。因此,人类在发生利益对抗的时候,通过人类自身的理性认识,可以采取化解对抗的措施或行为准则,比如道德,法律。这个在前面的《论道德》和《论法律》中有详细论述。

个人为了实现某种愿望,会和其他个体组织形成某种有一致目的的集体,比如公司,机构,政府,国家。由单独个体以某种一致的目的而联合形成的集体是主体,不同的集体性质的主体之间,也如个体之间,必然会发生利益之对抗。在《论国家》中详细论述了这些主体之间的矛盾运动。

在《论国家》中有提到,如果某个集体性质的主体之利益受到严重的侵犯导致这个集体内部的大部分个体无法存在,也就是到了不反抗也是死的地步,这个主体就会进行暴力反抗,战争爆发。这样的战争的目的是被侵犯一方为了自己正当的权益而进行的,所以是正义的战争。

某个体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去侵犯他人的利益,应该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同理,某个集体性质的主体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去武装侵犯其他主体的利益,也是不正义的。这样的战争就是不正义的战争。抵抗不正义的战争的战争就是正义的战争。

那么,不正义的战争会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个体之行为的约束有道德和法律,但是,现实情况是依然有人做了超出道德和法律底线的事情。这是因为个体之天赋秉性之不同,有的秉性中恶的成分多些,有的善的成分多些。某个个体之“自我”中有较多的恶的成分,其“自我”和“非我”的矛盾运动就会推动他去进行恶的行为。同理,某些集体性质的主体,如果其领导权被秉性中恶的成分多的个体掌控,这样的主体就容易有侵犯其他主体的倾向,即集体性质的主体之“自我”中恶的成分多,其“自我”和“非我”的矛盾运动就会推动这个主体去进行恶的行为。这是不正义战争之挑起一方的“主观内因”。

力量对比则是客观条件。两个主体之间的力量对比反差很大就是容易引发战争的客观条件。某个弱小的主体依靠其自身力量无法保护其正当权益的时候,就容易受到恶性成分较多的主体之侵犯,个体之间如此,集体之间如此,国家之间也是如此。

可见,不正义战争之爆发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侵犯一方的力量较大超过被侵犯一方的力量,其二,侵犯一方的领导权被恶性成分多的人掌控,其三,没有其他力量之遏制。当一个地区出现这三个条件的时候,这个地区爆发战争的可能性会很大,如果持续存在这样的条件,那么,不正义的战争就是无法避免的。

当然,战争毕竟是人的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基于理性认识,如果理性认识是错误的,就会发生不应该发生的行为。如果一方对于双方力量的认识有错误,或者过高估计自身力量,或者过低估计对方力量,同时其秉性中恶的成分更多,那么,就会发生不理性的战争,挑起一方会很快失败。这种非理性的不正义的战争,是可笑的,愚蠢的,自不量力的,在理性认识上,是应该避免的。

以正常的理性认识为基础,如果力量反差不大,战争的可能性就很小,如果力量反差很大,战争的客观条件就会出现。因此,当某个地区出现力量严重不平衡的时候,就会极大地诱导力量强的一方向战争的方向变化,一旦其领导权被恶性成分多的人掌控,借着为了其全体利益的名义,就会挑起战争。

恶的成分多的主体的存在是天然的,是无法避免的。如此,要避免不正义的战争,只得去看另外两个条件,外力的干涉和缩小力量反差,弱的一方应该快速提升自身的力量。

外力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这个外力能否成为遏制战争的条件,则要看情况。1,要看外力自身的力量大小,如果很小,则无法起作用。2,即使外力很大,能否遏制,也是不一定的,这要取决于这个外力的利益考虑。如果有利,则有可能干涉,如果无利,则不会干涉。3,即使有利,这个利益须大于其干涉的成本。4,如果利益小于其干涉的成本,这个外力不仅不会保护弱者而且也会趁机占便宜。这四点,是判断某个外力之作用的原则。

从第三点干涉之利益须大于其成本来说,被侵犯一方拥有的利益是个重要因素。如果被侵犯一方拥有的利益不大,那么,干涉的成本也就不大,同时,在道义或者影响力等因素的考量下,第三方介入的可能性就很大。反之,如果被侵犯一方拥有的利益很大,比如国土巨大,资源丰富,远远超过侵犯一方的侵犯成本,那么,侵犯方为之所付出的代价也必然是很大的,相应的,第三方干涉的成本也就很大,第三方就不会介入,甚至,还会趁机一道侵犯。这就是说,大国不强,必招侵犯,大国很弱,必陷战乱。这几乎可以成为一条战争原理。

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弱者太弱,是战争的根本诱因。这也就是说,无论是个体还是国家,一定首先要努力提高自身实力,否则,若沦为弱者,那是很可悲的。

二论国家之强弱

主体在“自我”和“非我”的矛盾运动下去行动以实现满足其需要才可以实现其独立的存在。据此,一个可以独立实现其存在的主体就不是弱者。相反,无法完全独立地实现其存在,就是弱的。

根据本体论上主体的概念,只有可以独立存在的存在才是主体。如果一个主体,或者为人或者为某个集体如国家,却由于种种原因不能独立地实现其存在,那么,其主体之地位就难以确立,如此,自然就是弱的。

作为主体却为什么不能独立存在呢?即,什么原因将导致一个主体无法实现其独立存在?

根据认识论公式,“自我”+“非我”→→行动N→→感觉N→→表象N+思维N→→知识N==》对象,我们可以找出这些原因。

主体存在的前提是“自我”和“非我”是健康的。一个个体,如果其自身是不健康的,那么,其“自我”和“非我”就无法正常发生矛盾运动,也就无法支配正常的行动,其存在就必需依靠其他主体的照顾。

在《论国家》中有论证,某个集体性质的主体的“自我”是集体内的所有个体,其“非我”是集体内所有个体的一致性的某个目的。如果集体内的个体不健康了,这个集体性质的主体之“自我”就是不健康的,如果集体内部的所有个体缺少了某种一致的目的,这个集体性质的主体的“自我”和“非我”就无法正常地发生有力的矛盾运动。就是说,一个主体的“自我”和“非我”应该是健康的,其矛盾运动才能是正常的。

主体的行动如果受到外来作用的限制,主体的需求就无法确保得到及时的足够的满足,就将威胁到其能否存在。这就是说,主体应该是自由的。

经过“感觉N→→表象N+思维N→→知识N==》对象”,主体应该得到理性认识知识,正确的理性认识可以为其行动提供正确的认识指导从而让主体可以实现更好的存在。这就是说,主体的理性认识水平是决定其存在状态的要素之一。

综合以上分析,主体的健康,主体的自由,主体的理性认识水平共同决定主体的存在状态,决定其能否在和其他主体竞争状态下实现其独立的存在。

因此,对于一个国家来说,这个国家的民众的健康状况,自由状态,理性认识水平将决定这个国家在和其他国家的竞争状态下的力量强弱。如果民众不健康,不自由,理性认识水平低,其国家之力量必然弱。如果民众健康,民众是自由的,民众的理性认识水平高,其国家的力量就会强大。这就是判断一个国家强弱的标准。

看来,军队等武装力量在上述原理上居然算不上一个国家强弱的决定性要素。军队武装之有效发挥取决于人的因素,如果人是不健康的,不自由的,理性认识水平不高的,那么,军队武装的力量也就无法被有效地发挥。这是战争的另一个原理。

因此,我们可以说,强国之道,在于让民众健康,让民众自由,让民众幸福,让民众具备较高理性认识知识,而并不在于单纯的强军等武装力量。

所以,一个国家要强大,就一定要重视民生,重视民主,重视民智。民生幸福,民主成熟,民智高的国家,必然强大,也就必然不会挨打。

三战争的结束

双方力量强弱状态的变化会导致战争的结束,有这样几种情况:其一,弱的一方被彻底消灭;其二,弱的变强导致双方力量相当;其三,强的变弱反而被消灭;其四,第三方力量介入导致停战。

不过,这样几种情况却并不一定就能在根本上结束战争,即,如果不能消除严重的侵犯,和平就只是暂时的。

也许原来被侵犯的一方胜利了,但是,却有可能转变成新的侵犯的一方,如此,某些主体被严重的侵犯的现象依然存在,战争的起因依然存在。因此,只有当主体之间以某种稳固的方式形成一种平等的互不侵犯的状态,才能从根本上实现长久之和平。在一个国家内部,个人和各种集体性质的主体之间实现平等共存的状态,就是民主。如此,可以说,当一个国家实现了各种主体相互平等的成熟的民主状态的时候,这个国家就不会再有内战的因素,而可以实现长久的甚至是永恒的和平。这是实现一国内部和平的原理。

至于国家之间,虽然力量大小是客观的存在,但是,在其他力量的有效介入下,实现国家之间的利益之平衡是完全可能的。基于理性认识基础上的战争之目的无非是为了利益,那么,当可以通过和平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之平衡,战争的条件就不具备了。这就是说,力量有大小,但是,利益却可以平衡。这是维持国际和平的一个原理。

怎样实现国家之间利益之平衡呢?有这样几种情况。

第一,发展水平不存在严重的反差。在人民的生活水平,人民的自由和人民的文化知识水平上,不存在严重的反差。在这个方面如果某一方严重的落后,挨打是无法避免的。

第二,发展水平相当,只是在国家之体量上有大小之分,那么,完全可以通过联络其他国家的方式实现某种利益之平衡。

第三,国家是主体,主体之间的相互侵犯必然是不合法的。因此,如果国际上有一个强有力的公正裁决机构来协调保护各个主体的正当权益,让可能侵犯的一方意识到结果对其不利,而达到利益之平衡。

第四,某区域的大国强大,可以帮助实现某区域之和平。大国的强大,须是在同等文明发展水平上的强大,如在前面论国家之强弱方面所论述的。大国不强必招侵犯,大国强大,则必安一方。根据利益考量,一般来说,大国冒天下之大不违去侵犯一个小国的代价远比利益要大的多,因此,一般情况下,大国不会主动去侵犯一个小国。因此,大国强大是维护区域和平的主要力量。

四论战争中的法则和人道主义

无论什么人,都是人这样的自然生命主体,都是“自我”和“非我”的矛盾对立统一体,在存在的根本属性上是一样的,在主体的属性上,是一样的,平等的。据此,无论种族,宗教,肤色,任何人都不得有灭绝其他人(种)的战争目的。如果有这样的行为,这样的人就是反人类的罪犯,必将被消灭。

主体之间的侵犯是非法的。某个主体为了其利益而去侵犯其他主体,这样的行为就是非法的,理应受到惩罚。这就是说,以发动战争的方式非法侵犯其他主体的个人,都应受到惩罚。

一个国家内部有的人或集体是不愿意参战的,或者说是不参战的,那么,根据任何主体之间不得相互侵犯这个主体法则,不参战的人或集体不应该受到参战方的侵犯。本国或他国武装都不得在战时侵犯这些非参战主体,否则理应受到惩罚。

已投降或被俘虏的个体或集体,他们已经不再是参战方,此时开始,他们作为主体的正当权益不得受到侵犯,如有证据证明涉及违法的,则应该按照有关法律处理。

人道主义救护个人或组织的正当权益理应受到参展各方的保护和尊重,他们不顾战时危险去救助参战任何一方的伤病员或平民,是高尚的,是值得所有人敬佩的。侵犯他们的人,理应受到更加严厉的惩处。

可见,综上所述的战时法则的根本根据在于主体之平等,主体之间不得相互侵犯这一条根本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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