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案例:
一、基本事实:
2011年5月24日A公司在会议室举行了公开招投标会议,B公司以每年2261520.00元的最高价格中标。但是B公司并没有按照招标细则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发出律师函催告的宽限期过后B公司公司仍然不签订租赁合同。
二、 法律分析:
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公告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邀请,投标书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既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租赁合同已成立,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完善和固定租赁合同的表现形式。所以当本所发出的律师函催告的期限过后,实际上属于A公司形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由于《招投标法》对于中标人拒不与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签订相关合同,是否能与报价第二高地投标人签订相关合同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我们做出如下建议:
1. 重新组织招投标活动。
当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既宣告一次招投标活动的结束,招标公告上的相关事项的合同已经成立,此时招标人的任何行为已和其他投标人无任何法律上的牵连;根据《招投标法》的立法精神,是为了保证投标人能在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竞争,不能保证在第一次招投标活动中参与的投标人在第二次招投标活动中还是以第一次招投标活动的报价来竞标,所以,可以选择重新组织招投标活动。
2. 与第一次招投标活动中报价第二高地投标人签订租赁合同。
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之规定可知,A公司的本次招投标的实质不属于上述两部法律规定所称的“采购”,A公司的招租可以不采用招投标活动来选取承租人,所以A公司可以直接和报价第二高地投标人签订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