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赵某某污染环境案((2015)栾刑初字第9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问题为1、赵某某工厂生产过程会不会产生废水,没有专业机构的监测说明,而被告人供述生产中不产生废水,是冲洗锅炉和日常生活排出的废水。证人证言中多数证明不产生废水,少数称有少量废水流入厂子东边土坑。究竟是否产生废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2、渗坑内的水是废水本身总铬含量超标还是原有土壤被污染所导致赵某某的工厂原是窦妪工业区铬盐厂的一个车间,据辩护人称曾去铬盐厂附近查看情况时发现铬盐厂周边土地普遍发黄已被污染,本案是否能排除渗坑所在的土地已经被污染的事实3、环保人员提取水样是直接从水坑里提取,按污水水质监测标准第一类污染物应在排放口取样。环保局工作人员采集的样本不纯粹,如排除不了渗坑周围土壤已被污染的事实,那么水样的监测结果不能直接证实赵某某工厂产生的废水是否超标的事实。本院针对上述无法查实部分出具补充侦查函,但侦查机关先后出具两份书证,一份为《关于总铬的情况说明》,一份为《石家庄市栾城区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关于对利用渗坑排放废水的说明》,两份书证均无法对需补充侦查部分做出明确答复。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法律分析】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有毒物质”指哪些?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比较容易理解,有毒物质是指哪些?
根据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该条规定有个兜底条款,即“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致使打击面扩张。废弃危险化学品,包括剧毒化学品、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均属于危险废物,可认定为有毒物质。
此外,还有“其他有害物质”。举个案例,2013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A至浙江XX协会东边荒地上,违反国家法规,明知焚烧工业垃圾会产生有害物质,仍点火焚烧近20吨工业垃圾,导致垃圾燃烧持续近两天两夜,向空气排放大量氯化氢、二恶英等气体污染物,严重污染周边空气,并使附近群众感到明显不适。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规定,焚烧有害物质,产生有害物质,直接排放到大气中,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被告人A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2、“严重污染环境”如何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十八种情形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常见的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还有“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等。
还有“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所谓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兜底条款是第十八款“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可以看到,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涵盖的范围相当广。
3、“处置”如何理解?
排放、倾倒都好理解,“处置”该如何理解?处置包括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前提,但是否以违法造成环境污染为要件,则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认为,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是环境法益。如果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在处置过程中没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应以污染环境罪论处。
利用危险废物本身也是一种处置行为,但核心在于判断是否违法造成环境污染。《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律师建议】
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在近年以来,数量一直在增长,国家对于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从严从重打击,最高法和最高检在2016年发布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为目前司法办案的根本遵循,2019年2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从单位犯罪的认定、犯罪未遂的认定等十五个问题作出规定,为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做出详细的规定。有必要对该两份司法文件进行详细解读并遵照执行,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
整理:陆向辉律师,专业刑辩律师,专注于食品药品安全和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