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第四十讲| 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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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解释

信用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真实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涛通过在百姓网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欺骗张建超等7名被害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后存入一定数额的钱款,同时将银行卡与杨涛的手机号绑定,再让被害人将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通过微信或者QQ发送给他。杨涛获取上述信息后,分别用7名被害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自己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张建超等7人在银行卡内共计5万余元的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内占为己有。同年4月21日,杨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杨涛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杨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涛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杨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是辩称骗取的是被害人钱款,而不是银行的资金,应以诈骗罪论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杨涛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只是以代办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幌子从被害人的储蓄卡内骗取资金,由于储蓄卡不是信用卡,故杨涛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据上诉人杨涛要求办理的银行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杨涛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遂于2014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第一,本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表现形式。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它用户的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变造等。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利用信用卡的法定功能进行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将伪造的信用卡出售或者单纯伪造信用卡而没有使用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可以导致信用卡作废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信用卡超过有效期限而自动失效;

(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交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

(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上述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均以本罪论处。

使用涂改卡是不是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涂改卡按照有关规定,当然归于无效,但涂改是在作废的真实信用卡上涂改有关信息的伪造行为,是信用卡绝对无效的原因。而作废信用卡是真实信用卡因为法定原因归于无效,并非自始无效。所以,使用涂改卡应属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信用卡管理的国际性规则,根据这项规则,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持卡人本人,不得转借或转让。所谓“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即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就将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行为区别开来。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仅指冒用他人的合法信用卡,而不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冒用的,应属于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行为。

冒用信用卡不仅限于“持卡”冒用,也可以无卡冒用。如有的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设置了信用卡网上帐户,信用卡用户可以进行电子商务并网上支付,网络金融结算系统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特殊的密码,以防止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破译,行为人通过破解的密码,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进而占有他人财产,本质是冒充他人身份的诈骗行为。因此,冒用用户密码进行网上信用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4、恶意透支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帐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不当透支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不当透支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恶意透支可分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与约定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的行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按照行为类型,又可分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数额为标准。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区别,而且还有质上的划分。





第三,本罪的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伪造信用卡

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压上另一个新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的检索。因此,涂改卡也是伪卡的一个种类。

冒用他人

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有

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合放在一起而同时丢失,则可能给拾得者或窃得者创造冒用的机会。这些拾得者或窃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会利用持卡人发觉遗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签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约商户或银行购物取款或享受服务,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几种常见情形。

恶意透支

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两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

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以外,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照此规定以5000元为宜。




加餐——案例评论

支付宝于2004年从淘宝网分拆独立,逐渐向更多的合作方提供支付服务,发展成为中国最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它所倡导的“简单、安全、快速”的支付解决方案确实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发展与信息技术的进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断拓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变为在销售点终端机具、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可以通过支付宝网上交易的特点实施犯罪。本案即是一起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借记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非法转移、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新类型犯罪案件。  1.被害人根据行为人要求办理的借记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根据2004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本案中,张建超等7名被害人根据杨涛要求办理的借记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2.行为人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等四种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情形,但是何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人取得他人信用卡的方式以及“冒用”的具体手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2009年12月15日,“两高”《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冒用他人信用卡”具体规定了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为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杨涛以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通过支付宝的互联网终端将被害人钱款转出后占为己有。杨涛的这种犯罪行为,骗取被害人钱款时不需要被害人提供信用卡卡片,犯罪手段极为隐蔽,危害性很大,其行为符合《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  3.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人杨涛实施的通过支付宝转移占有被害人银行卡内钱款的犯罪手段极为隐蔽,通过本案的审理,有以下几点值得引起人们的高度警惕,以免上当受骗:

一是开通银行卡所绑定的手机号码必须是本人的手机号;

二是不能轻易将本人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的信息告知他人;

三是未经正规渠道核实不要轻信他人发布在网上的信息。


好,今天的课就到这里,希望能对你有启发。也希望你能将今天的内容转发给身边的亲戚朋友。

今天,距离到达实用法律认知的彼岸还有325/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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