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2008年7月5日,鑫鑫公司向工行西城支行借款,将案涉房屋抵押给该支行;2011年1月4日,该支行办理了案涉房屋抵押注销手续。同日,鑫鑫公司向明顺公司借款400万元,又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明顺公司,并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证登记。2011年9月26日,A市中院分别作出(2011)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人鑫鑫公司未约定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款项,明顺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案涉房屋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0年11月20日,鑫鑫公司与案涉房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签订协议书,确认欠陈某工程款405万元,并案涉房屋抵冲工程款3738600元,余款另行结算。同日,鑫鑫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陈某。2011年11月26日,A市天阳区作出(2011)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与鑫鑫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在(2011)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执行中,陈某提出执行异议。A市中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陈某虽然就案涉房屋与鑫鑫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双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主张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陈某的执行异议。
陈某不服,以鑫鑫公司、明顺公司为被告,向向A市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所有(价值3738600元);2.判令鑫鑫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3.判令鑫鑫公司、明顺公司协助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中止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执行。理由是:1.鑫鑫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其冲抵工程款,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双方关于案涉房屋的抵款协议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为有效,应当认定其对于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2.明顺公司与鑫鑫公司之间的借款和抵押行为发生在其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之后。鑫鑫公司无权将案涉房屋对外设定抵押。3.明顺公司向鑫鑫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并且属于跨区经营,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主合同应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4.明顺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在向鑫鑫公司发放贷款、设定抵押的过程中,存在着疏于审查的情况,明知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属于陈某所有,仍然办理抵押登记,主观上存在过错。
鑫鑫公司、明顺公司答辩称陈某的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1.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与鑫鑫公司之间的协议有效,但并未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所有,陈某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不能成立。2.案涉房屋2010年11月20日之前一直抵押给工行西城支行,即使鑫鑫公司欠付陈某工程款,但其出卖已经设定抵押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应为无效。3.A市中院(2011)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明顺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其与鑫鑫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明顺公司要求鑫鑫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提起的是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其所提明顺公司与鑫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即使鑫鑫公司欠付陈某工程款,明顺公司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抵押权,也应先满足明顺公司的执行要求。
二、问题分析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系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如果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A市中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明顺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权利。陈某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明顺公司与鑫鑫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兹在否定A市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陈某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三、问题解决
驳回陈某的起诉。
四、小结
法院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有本质区别,其就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内容兑现;其执行内容是确定的,权利义务也是确定的;但在这个执行兑现的过程中,却可能存在侵害到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这些问题要区分是审判或执行阶段发生的,如果案外人说侵害到其权益的是审判阶段已经确定的执行依据,就涉及到生效裁判文书是否正确的问题;如果案外人只是对执行阶段作出的执行措施、行为不服,比如以物抵债裁定,就与执行依据无关,也就是生效裁判文书是没有问题的,那这就是执行阶段的问题。对不同问题,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救济途径。本案是审判阶段的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即提起再审程序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普通程序予以解决。
所以作为案外人,在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权益时,首先,要弄清楚到底是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谁侵害告谁。其次,要弄清楚每个救济途径的差别,弄明白不同情况下,司法救济途径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