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及我国的选择
第一、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始于20世纪20年代。著名经济学家弗里德曼提出公司应当以实现股东利益为唯一目的,公司采取行为维护社会责任被视为变相分割公司利益从而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个人认为该观点对公司股东利益的重视程度达到最高级,但不应当认为股东利益是“唯一目的”,割裂了公司作为社会组成部分与社会其他成员间的关系;公司被描述为股东谋取利益的“么得感情的纯粹的机器”。
第二、最低道德要求理论。假设公司采取某种举措,该举措表面上不是出于公司最大化利益,但是由于遵守了社会最低道德要求,故而被认为已经尽到社会责任而免受非议。问题是何为最低道德标准?本来道德标准具有较强主观性,那么最低道德标准的认定更加虚无缥缈,而该理论的学者们对此语焉不详。
第三、提出股东之外的主体也应当受到保护,公司做出行为不仅考虑股东利益,还要审视是否损害其他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由此来看,不免将掣肘公司决策高效产生并执行,有耽误公司最佳交易机会获取谋取利益的担忧。
第四、良好公民的社会责任理论。提出公司应当综合股东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种利益实际上也是第三种的延伸。
《公司法》第五条:“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