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课间小学生邀请另一小学生进行摔跤游戏,结果致使另一小学生受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于行为时不具有识别能力,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所谓识别能力,即对自己行为是非利害关系具有判断识别能力。具体本案而言,摔跤游戏是日常学生游玩项目,学生仅仅认为能带来愉悦的感觉,并不能意识到其法律利害关系。
王泽鉴认为,除了识别能力,故意和过失也是侵权成立之要件。所谓故意过失,指是否曾经运用此种识别能力。
具备识别能力和故意过失,不代表最终成立侵权责任。还要看是否具备违法性。即侵犯法益性。若未成年人不具备违法性,非为不法,法定代表人也不承担责任(类似刑法的共犯理论)
王泽鉴看来,与其看是否具备识别能力,不如看是否具备客观违法性(类似刑法先客观后主观)。认为摔跤游戏不具有违法性。
的确,侵权的根源在于侵犯生命财产权利,侵犯背后值得法律保护之客体法益。刑法犯罪论核心在于法益侵犯性。一个行为,连法律都不加以保护的客体都没有伤害,将其评价为违法行为,意义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