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用人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是否可以不向患病职工的病假工资,实践当中普遍存在的观点有两种,并且两种观点都在实践当中出现在了不同地区的裁决当中,那么实践当中的观点又有哪些区别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则不需要支付患病职工的病假工资,其理由如下:
病假工资制度,本质上是要维护患病职工在医疗方面的基本待遇,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对于患病职工的权益保障问题,已经纳入社会保险的范畴,用人单位购买了医疗保险,实际上是将患病职工的权益让渡给了社会保险,自然无需再向患病职工支付病假工资。在职工病假期间,也没有给用人单位创造实际的价值,现行法律也允许合理降低职工患病期间的工资。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则仍需要支付患病职工的病假工资,其理由如下:
解除过医疗保险实务的人都知道如下的事实,基本医疗保险只保障医药费、门诊费等医疗费用,病假工资或津贴不在其支付范围,患病职工在医疗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用人单位当然应当支付病假工资。
从实务的角度看,倾向选择第二种观点的人较多。
首先,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制度,参保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享受的待遇只能是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包括药品费用、诊疗项目费用、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但不能申请病假工资及治疗期间其他生活方面的补助。显然,基本医疗保险,只是对一个人医疗的保障。而职工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仅仅保障职工医疗保障,更多的体现为对职工生活基本条件的保障,后者的范围明显广于前者,因而,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病假工资,用于补充医疗保险尚未覆盖的部分。
其次,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已经明确规定了医疗期以及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
关于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的生活补助问题,1951 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 1953 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向其支付病假工资;医疗期限超过6个月时,病假工资停发,改由企业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 费。病假工资的支付标准是:本企业工龄不满 2 年者,为本工人工资60%;已满 2 年不满 4 年者,为本人工资 70%;已满 4 年不满 6 年者,为本人工资 80%。
原劳动部发 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定,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按有关规定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80%。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其病假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另外,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且本单位工作年限在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
综上,医疗保险和工资分别属于两个范畴,不存在竞合的情形,当然医疗保险的支付,不影响工资的取得。
最后,有一个特殊情况要特别说明。
如果劳动者住院治疗已经超过了医疗期,医疗期满后,也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不能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规定,也侧面说明停止支付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也说明了企业应当支付病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