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其次,对欲求对象的愉快或者不快也并非总是先行于欲求,而且不可以每次都被视为欲求的原因,而是也能够被视为欲求的结果。
2、如果它与自己产生客体的行为能力的意识相结合,那它就叫做任性。但是,如果它不与这种意识相结合,那么,它的行为就叫做一种愿望。如果欲求能力的内在规定根据,因而喜好本身是在主体的理性中发现的,那么,这种欲求能力就叫做意志。所以,意志就是欲求能力,并不 (像任性那样)是与行动相关来看的,而是毋宁说与使任性去行动的规定根据相关来看的,而且意志本身在自己面前真正说来没有任何规定根据,相反,就理性能够规定任性而言,意志就是实践理性本身。
3、纯粹理性有能力自身就是实践的。但是,这只有通过使每一个行动的准则都服从它适合成为普遍法则这个条件才是可能的。因为作为纯粹理性,运用于任性而无视它的这个客体,它作为原则的能力 (而且在此是实践原则的能力,因而是作为立法的能力)就可能由于缺少法则的质料,只是使任性的准则对普遍法则本身的适应性的形式成为任性的至上法则和规定根据,而且既然人出自主观原因的准则并非自动地与那些客观的原因相一致,所以,它只能绝对地把这个法则当做禁令或者戒律的命令式来颁布。
4、如果道德论只是一种幸福理论,那么,为了这种幸福理论而去寻求先天原则,就会是件荒唐的事情了。因为哪怕这一点是如此显而易见,即理性还在经验之前就能够看出,人们通过哪些手段能够达到真正的生活喜悦的持久享受,但毕竟人们对此先天地教导的一切,都要么是同义反复,要么是毫无根据的假设。
5、一切表面上的先天玄想,说到底无非是通过归纳上升到普遍性的经验,这种普遍性 (secundum principia generalia, non universalia [根据共有的而非普遍的原则])对此还是非常欠缺的。
6、如果一个出自纯然概念的先天知识体系叫做形而上学,那么,一种不是以自然,而是以任性的自由为对象的实践哲学就将预设并且需要一种道德形而上学,也就是说,拥有这样一种道德形而上学甚至是义务。每个人心中也都拥有这种形而上学,虽然通常只是以模糊的方式拥有。
7、我们将经常不得不以人的仅仅通过经验来认识的特殊本性为对象,以便在它上面指明从普遍的道德原则得出的结论,但这样做并没有使后者的纯洁性有所损失,同样并没有使其先天的起源受到怀疑。
8、一切根据自然法则而可能的实践的东西 (真正的艺术活动),按其规定完全依赖于自然理论;只有根据自由法则的实践的东西才可能具有不依赖任何理论的原则,因为超出自然规定以外就不存在任何理论。
9、法则使义务成为动机。通过第一部分,行动被表现为义务,这就是对任性的可能规定亦即实践规则的一种纯然理论认识;通过第二部分,如此行动的责任就在主体中与一般任性的一个规定根据结合起来。
10、它的实在性却通过实践的原理得到了证明,实践原理作为法则,独立于规定任性的一切经验性条件 (一般而言的感性东西),证明了纯粹理性的一种因果性,证明了我们心中的一种纯粹意志,道德概念和法则的起源就在于这种纯粹意志。
11、责任是服从理性的定言命令式的一个自由行动的必然性。
12、命令式是一条实践规则,通过它,就自身而言偶然的行动被变成必然的。
13、绝对的 (无条件的)命令式是这样的命令式,它绝不是间接地、通过一个凭借行动能够达到的目的的表象,而是通过这个行动本身 (其形式)的纯然表象,因而是直接地把该行动设想为客观必然的,并使之成为必然的。
14、人格是其行为能够归责的主体。因此,道德上的人格性不是别的,就是一个理性存在者在道德法则之下的自由 (但是,心理学的人格性只是意识到其自身在其存在的不同状态中的同一性的那种能力)。
15、物品是一个不能归责的事物。自由任性的每一个客体,本身缺乏自由,所以叫做物品 (res corporalis [有形之物])。
16、
道德论的最高原理就是:按照一个同时可以被视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动。——任何不具备上述资格的准则,都是与道德相悖的。法则来自意志,准则来自任性。
17、法则 (一个道德实践的法则)是一个包含定言命令式 (命令)的命题。通过一个法则下命令者 (imperans)就是立法者(legislator)。他是根据法则的责任的创作者 (autor),但并不总是法则的创作者。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则就会是实证的 (偶然的)和任意的。
18、先天地和无条件地通过我们自己的理性约束我们的法则,也可以被表述为产生自最高立法者的意志,亦即产生自一个只有法权而没有义务的立法者的意志 (因而是属神的意志)。但是,这仅仅指的是一个道德存在者的理念,其意志对所有人而言都是法则,不过无须把它设想为法则的创作者。
19、某人按照义务所做的多于遵照法则能够迫使他所做的,就是有功德的 (meritum);他所做的刚好符合法则,就是本分(debitum);最后,他所做的少于法则所要求的,就是道德上的缺失 (demeritum)。
20、一种缺失的法权后果便是惩罚 (poena),一个有功德的行为的法权后果便是奖赏 (praemium) (前提是:这种在法则中已经预告的奖赏是动因);行事与本分相符便完全没有法权后 果。——善有善报 (remuneratio s.repensio benefica)与行为根本没有法权关系。
21、在主观上,行动的可归责性 (imputabilitas)的程度可以根据此时必须被克服的障碍的大小来估量。
22、一个体系的划分的演绎,就是说:不仅要证明划分的完备性,而且要证明划分的稳定性,亦即在细划分的整个序列中不经过跳跃 (divisio per saltum [经过跳跃的划分])便从被划分的概念过渡到划分的环节,这对一个体系的建筑师而言,是最难实现的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