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方式可以是认缴制,也就是说股东在支付注册资金的方式上可以选择认缴制也可以选择实缴制,尤其是有些创业公司前期需要各创业股东投入一定的资金来推动公司的发展,各位股东都会实缴部分或者全部的注册资金;有些人看到某公司发展不错,想投资该公司,这个时候一般也是实缴制,即投资者应当在购买股权时支付相应的对价,这两种情况之下,都会涉及股东如何实缴的问题,如果方式不对有可能造成该股东较大的损失,这种问题对于某些创业者来说也是一个很容易踩的坑,我们要特别注意。
案例:老王是一名从公立医院出来的医生,出来之后一直在个人诊所行医,由于医术高明,对于很多病都是药到病除,深受患者的喜好和好评,诊所的生意自然也不错。
投资人许总和程总都是做医药行业的老板,各自在医药行业经营自己的公司,也赚到了钱,许总曾经也和老王有过来往,彼此都熟悉,许总虽然自己不是医生,但是对于医疗这个行业也是非常熟悉,许总经常介绍身边有妇科疾病的朋友过去找老王看病,结果经老王看完吃了一个疗程的药之后就马上好了,可谓是药到病除,许总看到老王的医术这么厉害,夸赞之余不禁让他也看到了合作的机会,于是就找来好友程总和老王商议看看能否成立一家妇科医院,专门看妇科,老王自从医院出来之后就一心想让自己的事业做大做强,看到两位老板支持,也欣然答应。四人约定:注册资本500万,公司发起人为许总、程总、老王还有于总四人,四人签署了公司章程,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和出资金额,其中,许总认缴出资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程总认缴出资1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6%;于总认缴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老王认缴出资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期限为公司注册之后的一个月内出资一半,一年后出资另一半。
2018年6月,公司注册成立,公司虽然成立了,但是在出资时出现了一个小插曲,原来,许总和老王在之前有过生意来往,老王还欠许总五十万元的货款未付,许总就和老王商量称“这样吧,我的货款不要了,你代我支付一部分注册资金吧”,老王觉得欠公司总比欠老王要好,于是就同意了许总的要求,但是说归说,老王在出资时仅出资了12.5万,对于许总的50万元的注册资金却未能支付,老王不是不帮许总支付,也是因为自己的资金被家中的儿子挪用,一下子拿不出来那么多钱,老王也是多次请求许总给他时间,但是其他合伙人看到许总迟迟不支付注册资金,自然是不情愿的,多次催促许总资金要赶紧到账,要不然公司的装修工程无法正常开展,公司刚成立两个月交了房租和押金六十万元,还有首期的工程款五十万元,这一下就没了一百万,后面还要面临着继续支付工程款,购买设备等等,看来资金是远远不够的,其他两位股东非常着急,要求许总立即交付足额的注册资金,但是许总却告诉大家要老王支付,可是大家并不认可许总的说法,认为其在故意推脱,多次催促无果后就起诉了许总,要求许总立即支付注册资金和逾期利息。
许总则辩称,出资义务应该是老王,自己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75万元的注册资金,不存在再缴纳的义务。法院则认为,对于注册资金的缴纳方式,各方虽无约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资金出资的,应当支付至公司的账户,况且,其他股东也是支付至公司账户,且许总的75万元也是支付至公司账户,对于许总和老王个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其他不知情的股东,已不能损害公司利益,因此,法院判决许总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注册资金125万元,至于许总和老王的纠纷可以另行起诉。
律师点评:本案中涉及的是股东出资纠纷,这里面涉及的问题是出资方式的认定问题,许总想当然以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其实这里面缺乏了很多条件,首先,各股东对于这个方式是否认同,如果全体股东都认同并且签字确认,许总也可以实现;其次,注册资本的支付方式问题,如果是支付现金方式的,银行转账方式的,正常情况应当转至公司账户,而不能支付给个人。因此,无论是以什么方式缴纳注册资本,在不违反公司法的前提之下,最好需要全体股东在股东协议中约定清楚,不要存在私下里约定或者违反公司法的方式支付,这都会给后期产生很多隐患。
法条链接:《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