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理解与适用:
【业主】:物业管理的主体是业主,本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业主。《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确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而对于业主的概念,不仅明确业主是房屋所有权人,也明确其为该房屋所处的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有时是指所有权人个体,有时是一个集合的概念。
【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2007年《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时,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虽然只是变动了几个字,但意义却全然不同,明确了物业公司的定位——为业主服务,明确了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民法典》延续了这些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