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见义勇为救工友而牺牲的河南小伙王超杰,比起同样牺牲的城镇户口同伴,家属差点少获得21万元赔偿。引发热议。
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讨论早在十年前就有过,“旧事重提”仅仅是立法的滞后吗?显然不是,在此期间侵权责任法等涉及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相继出台。那么,是这些法律、法规遗漏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吗?也不是,因为“同命不同价”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
事实上“前同”与“后异”并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因为无论是生命权还是健康权,都不是以命论价或者以器官论价,而是以受害人生命被剥夺或者人身受伤害所引起收入减损确定赔偿金额。由于受害人预期获取收入的能力不同,赔偿金自然不同。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同×同×”之类的形式平等。美国的法律被人称之为“让富人出血”的法律,一个百万富翁驾车撞人后的赔偿会远高于一个穷人肇事的赔偿金额。我国法律也有类似的“不平等”规定,比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40周岁以下的女职工发生面部毁容,按其伤残等级晋升一级。”
试想,一个钢琴家的手指被致残,和一个普通职工手指致残获得同样赔偿,这样的“同伤同价”真的就公平了吗?对伤者或者死者的赔偿,不是对死者“生命值多少钱”这种绝对价值的判断,也不是对伤者“多少钱才能填平伤口”的判断。
如果“同命同价”真正是法律对于公平的追求的话,那么,社会就没有必要花钱去培养深谙法律的法官,只需要一台输入伤情或者人命就能导出赔偿数额的电脑。把消除差别寄希望于“同×同×”之类的法律规定,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的法律浪漫主义。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二版|作者:郭敬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