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贵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及客观事实并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简述案件事实:
2018年9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旅游公司签署《×××省级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丹霞谷景区、天鹅池景区、杉王景区、梅溪景区、飞鸽子景区、清溪沟景区”的界碑、界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54万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30%,即462000元;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40%,即616000元;工程完全施工完毕,验收通过之日起,被告10日内支付原告25%,即385000元。留5%作为质保金,即77000元,质保期结束之日起5日内支付,质保期的有效期为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被告对上述景区的施工进行了现场验收,并于2019年1月7日分别签署“丹霞谷、天鹅池、清溪沟、飞鸽子、杉王、梅溪省级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确定原告对工程的施工达到标准要求。
被告×××旅游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账户转账2万元。截至今日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万元,尚欠工程款137万元。
针对以上事实,原告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被告签订的《×××省级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工程合同》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建筑工程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省级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被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省级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工程”的工程项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且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为切实有效的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工程通过相关人员组织验收、工程质量达到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7万元。
原告依合同约定按约完成六个风景名胜区的界碑、界桩安装工程,并经原被告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单,证明工程已达到标准要求,符合验收条件。针对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款项,被告仅仅支付了17万元,尚欠137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如期完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旅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原告上述工程项目的义务。
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省级风景名胜区界碑、界桩工程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日的逾期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复利计算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旅游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