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协议、遗赠以及遗赠抚养协议

赠与协议、遗赠、遗赠抚养协议,三者之间既有相似之处,又存在本质区别。之所以将三者不同性质协议安放在一起比较,是因为《民法典》在合同编通则中,对婚姻、身份关系做出了参照适用的相关规定,即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一、三者基本概念

1.赠与协议是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协议生效后,即可得到立即实施。它是公民转移或让渡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核心因素取决于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遗赠则是由遗赠人生前作出意思表示,于其死后将个人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死后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它是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方式。遗赠财产的人叫遗赠人,承受遗赠财产的人叫受遗赠人或遗赠受领人。

3.遗赠抚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关于由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将自己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的协议。

从上述概念中不难看出,除了遗赠系单方行为,遗赠协议和遗赠抚养协议都是双方法律行为,即不仅需要赠与人或遗赠人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还需要受赠人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三者联系与区别

1.赠与协议

赠与协议,亦称赠与合同,属典型合同,适用《民法典》典型合同第十一章中赠与合同规定。本文强调的特殊之处是:当赠与人死亡而未完成赠与时该如何处理?受赠人是否有权要求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履行赠与义务,亦或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民法典对此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7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但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北京市二中院(2019)京02民终942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因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的一种法律行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单方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虽然该撤销不需要受赠人同意,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应通过明确表述或对赠与财产的另行处分等行为使得受赠人受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未转移之前死亡,且生前并未作出上述明确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不能直接认定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

北京市二中院在(2022)京02民终1487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上诉人与已死亡配偶(被继承人)基于《住房安置协议》享有的财产权利系其二人共同财产,上诉人的《撤销赠与声明》所撤销的范围仅及于其享有权利的部分。对于被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的部分,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主体为赠与人;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条明确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条件。据此,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应由赠与人本人行使,或者在继承人证明是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由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现并无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生前存在撤销赠与的行为或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上诉人等人以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身份出具《撤销赠与声明》,但就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部分并不发生撤销赠与的法律效果。


律师点评: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在涉及赠与人死亡的赠与协议案例中,成为被继承人的赠与人,其法定继承人如果要撤销赠与协议,除非有证据证明:1.涉案将要撤销的赠与财产(遗产)不属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财产”,并且有证据显示被继承人生前存在撤销赠与的行为或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证据显示受赠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否则,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只有赠与人本人才有权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撤销赠与。


2.遗赠

遗赠在本质上属于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对遗嘱和遗赠做出定义:“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遗赠与遗嘱共同点都是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死后财产归属;二者都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做出遗嘱的意思表示,并不需要其他人的同意。二者最大区别在于,遗赠是将个人财产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不仅限于自然人,还包括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接受方式上,法律对此做出截然不同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律师点评:赠与人以遗嘱方式作出遗赠虽然是单方行为,但从法律的本质上而言,遗赠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视为双方法律行为,遗赠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受遗赠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达成一致方能成立。因此,如果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任何意思表示,赠与的合意难以形成,法律不宜强迫当事人达成合意,故不宜规定受遗赠人不作出接受表示即视为接受。从“知道或者应知”之后,侧重于合同法律属性;而从何时开始知道或者应知,又兼具身份属性,侧重于受遗赠人对赠与人的情感、亲疏关系属性影响。


3.遗赠抚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律师解读:遗赠抚养协议既不是遗嘱、也不是遗赠,而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它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遗嘱继承和遗赠,并未规定遗赠抚养协议。关于遗赠抚养协议的相关规定,在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中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在权利实现上,遗赠人在死亡前,扶养人不得要求遗赠人将财产归于自己。在效力层级上,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执行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案例:山西省高院在(2023)晋民申34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被申请人任某2与任某3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遗赠人任某3愿将自己的等随身财物以及银行存款全部赠给扶养人任某2。扶养人任某2在遗赠人任某3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扶养人任某2保证继续悉心照顾遗赠人任某3,让老人安度晚年,至遗赠人任某3去世之前供给生活水平保持全村平均水平以上。遗赠人任某3的饮食起居一切照顾由扶养人任某2承担。遗赠人任某3去世后由扶养人任某2负责送终安葬。”任某2、任根元依据该协议对任某3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任某2依据《协议》享有继承任某3遗产的权利,并无不当。而再审申请人任某1所提供的任某3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遗嘱》载明:“我叫任某3,趁我现在耳聪目明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特让我堂弟任某1(任侯环)来照顾我的生前生活琐事和百年以后的归宿以及债权债务等事宜,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拦。”该遗嘱仅载明任某3让任某1(任侯环)照顾其生前生活琐事和百年以后的归宿以及债权债务等事宜,但并未载明其去世后的所有财产由任某1继承,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任某1为被扶养人任某3利益实施管理的行为符合任某3利益,应在任某3遗产范围内依法清偿任某3的债务和偿还实际扶养人任某1所支付的合理的供养费用及租房、看病、护工、养老院的费用等必要开支后,由任某2依据《协议》继承,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遗赠抚养协议既要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也要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扶养人的义务是遗赠人的权利,反之亦然。扶养人需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需将自己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遗赠扶养协议形式有瑕疵的,不能生效。案例中第二份《遗嘱》只载明遗赠人指明由任某1照顾其生养死葬以及债权债务等事宜,然并未载明遗赠人去世后的财产由任某1所有,因此不能算作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不能取得受遗赠财产,只能在遗赠人的遗产中偿还实际扶养人任某1所支付的合理供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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