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涉及三方主体,因为信息不对称,往往会带来一方当事人吃亏,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恶意串通导致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巨额损失。
我们这里所谓的恶意串通主要指的是居间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与中介机构人员进行恶意串通,以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进而损失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设立目的,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也就是中介机构的人员有向委托人进行如实报告的义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要承担所谓的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这里有一个问题比较难以确认或者举证,就是所谓的恶意串通的证明问题,这种恶意串通一般很难取到直接证据,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存在的疑点和明显不合常理之处,同时结合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9条的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认定恶意串通的存在。
那么对于此事如何防范和处理呢?
在事前签署合同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注意合同条款体现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诉求,能够涵盖相关的标的物的基本情况,体现合同居间人提供的具体情况,注意是否存在出入存在歧义。一方面要注意合同权利义务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具体内容是否可以操作,可以执行。
在事后维权上,因为恶意串通的责任承担是连带责任。所以委托人在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可以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居间人或者上述两者提起诉讼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