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规定浅析
一、对应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十一种方式之后,于第二款做出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规定,即“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纵观整个《民法典》,体现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条文一共三处,分别为: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上述三个法条均出自第七编“侵权责任”,对应的三种侵权类型为知识产权,产品缺陷和环境污染。
二、浅析
惩罚性赔偿是指当侵权人(义务人)以恶意、故意、欺诈等的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使权利人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其目的是通过对义务人施以惩罚,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警示他人不要采取类似行为。
从德国民法典理论沿袭而来的大陆法系一贯认为在民法(私法)领域更注重调解息讼,化解纠纷,故往往是以赔偿、补偿、恢复原状为责任原则,而惩罚则被认为是行政法(公法)领域的职能。我国《民法典》确认了先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食品安全法》148条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又考虑了该责任形式在民法领域的特殊性,故并未将将列为11种典型的责任形式,而是以“第二款”的形式确认该责任形式,并将其适用情形严格限定在另有“法律规定”才可适用,体现了民法在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同时并不绝对排除惩罚性责任方式在个别侵权类型中的特别适用。
惩罚性赔偿是对民事责任“填平原则”的突破。其中目的是非常明确:增加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提高违法成本,表明法律予以极高的否定评价。在民法实践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必要性。比如:一些大公司、大品牌制造的不合格商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害——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一般损害赔偿获得补偿,但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补偿性赔偿难以对其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遏制作用,甚至有些公司基于“大数法则”,认为改进缺陷成本高于损害赔偿,故而放纵缺陷存在。这就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法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这也是人的生命健康高于经济效益的法的价值选择。
三、适用限制
基于惩罚性赔偿的高于一般性民事赔偿的严厉性,民法典对其适用设置了诸多限制。包括:
(一) 引用规定仅限于“法律”。一般应做限缩性解释。即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而不包括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这也体现了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权限保留;
(二) 侵权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即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将惩罚性赔偿针对的对象明确为那些“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恶意侵权人。
(三) 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要求情节严重;缺陷产品侵害人身的,要求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侵害生态环境的,要求达到严重后果。
四、笔者观点
笔者以律师执业实践角度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但是必要的,而且可以考虑扩大适用范围。民事诉讼主要类型为合同纠纷和侵权赔偿,在诉讼中绝大多数作为原告的合同守约方或被侵权人即要自担律师费(部分省市或领域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在这方面做了有益尝试)、预付诉讼费等经济成本,又要付出巨大的时间精力成本。而即使最终胜诉,所获得补偿性赔偿与其因提起诉讼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极不相称,因而不能在利益上形成一种使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激励机制,从而不能对违约人、侵权人起到有效的警戒作用,进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威慑作用。
更有甚者,有的违约人、侵权人滥用管辖权异议、上诉等诉讼权利,故意拖延时间,能为而不为。因为从侵权人或违约方的理性经济人角度,即使败诉也不会扩大赔偿成本,反而可以通过诉讼拖延获得资金占用利益。实践中常常有被侵权一方的如果不起诉逼迫侵权人,很难让侵权人主动偿付。有些小额索赔,获偿金额则难以覆盖起诉成本。在被侵权人付多很大时间精力起诉后,侵权人感觉也仅是“大不了付给你”;再如电信运营商错扣几元费用,不投诉不理,投诉急了“大不了”退钱给你的情形。没有惩罚性赔偿,一些情形下违约方、侵权人变得有恃无恐,类似影响法律严肃性的情形恐难杜绝。
(京师深圳 张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