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
规范全寿命周期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过程)
第二条 范围
适用于国家标准的制定(包括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对外通报、编号、批准发布)、组织实施以及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内容
(一)通用的技术术语等要求;
(二)资源、能源、环境的通用技术要求;
(三)通用基础件,基础原材料、重要产品和系统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五)社会管理、服务,以及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等通用技术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通用技术要求;
(七)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的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条 标样
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指标以及有关分析试验方法,需要配套标准样品保证其有效实施的,应当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样品。
第五条 作用
便利经贸往来,支撑产业发展,促进科技进步,规范社会治理,实施国家战略。
第六条 国际标准的采标、同步、版权和转化
积极推动采标,应当符合有关国际组织的版权政策。鼓励国家标准与相应国际标准的制修订同步,加快国际标准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外文版
鼓励同步开展国家标准中外文版制定。
第八条 统一管理和实施部门、监督部门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技术委员会负责开展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复审工作,承担归口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负责国家标准外文版的组织翻译和审查、实施情况评估和研究分析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
第十条 国标版权
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
第十一条 国标专利
不涉及专利。国家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十二条 制标原则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调查、论证、验证等方式,保证国家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适用性、时效性,提高国家标准质量。
制定国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标准验证
第十四条 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
围绕国家科研项目和市场创新活跃领域,同步推进科技研发和标准研制,提高科技成果向国家标准转化的时效性。
第十六条 团标转国标
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国范围推广实施的团体标准,可转
第十七条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对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项目,可以制定为。。。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 立项建议主体
政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根据国家有关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
推荐性国家标准立项建议可以向技术委员会提出。
鼓励提出国家标准立项建议时同步提出国际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九条 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后,应当对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条 国标立项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标立项评估及建议
第二十二条 立项征求意见
对拟立项的国家标准项目,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立项重大分歧
第二十四条 下达项目计划
第二十五条 下达报批期限
强制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推荐性国家标准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第二十六条 按照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和起草工作组的组建
第二十七条 起草工作组的工作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求意见
国家标准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六十日。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征求意见时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对外通报。
第二十九条 技术审查
采用会议形式对国家标准送审稿开展技术审查,重点审查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审查专家组成员应当具有代表性,由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组成,人数不得少于十五人。审查专家应当熟悉本领域技术和标准情况。技术审查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通过。起草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真实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技术审查不通过的,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技术审查。无法协调一致的,可以提出计划项目终止申请。
第三十条 报批
第三十一条 审核
第三十二条 发布与编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样品的代号为“GSB”。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为“GB/Z”。
第三十三条 应对突发紧急事件
急需的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可以缩短时限要求。
第三十四条 出版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过渡期
国家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新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执行
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在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公共服务、社会治理、政府采购等活动中,鼓励实施推荐性国家标准。
第三十七条 宣贯和推广
第三十八条 解释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国家标准的解释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解释文本。
对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技术问题的咨询,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技术委员会答复。相关答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三十九条 研制和改造
第四十条 信息反馈机制
第四十一条 实施信息分析处理。
第四十二条 准实施效果评估机制。
第四十三条 复审
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复审结论为修订和废止。
第四十四条 修改单
第四十五条《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