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觉得对什么是民办学校,社会上,特别是民办学校本身,应该大致清楚,看到有些民办学校简介中称自己是由某某政府和某某公司联合举办的民办学校,及某某教育局与某某单位合办的民办学校等表述,觉得有些同志对民办学校的概念有些模糊。在此,某家甘冒被人误会好为人师的风险,梳理一下有关概念和规定,与感兴趣的同志探讨分享。
一、民办学校的基本概念
关于什么是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
按照这一规定,关于民办学校的界定,有三个关键要素。
一是举办者——国家机构不能举办民办学校。按照宪法及有关法律,我国的国家机构分为中央国家机构和地方国家机构,地方国家机构包括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地方各级法院,地方各级检察院。政府、教育局等国家机构不是民办学校的合法举办者。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依法举办民办学校,大部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该可以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二是经费来源——只能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关于国家财政性经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所谓“财政性经费”,即纳入国家财政管理的各种经费和资金。从我国现行财政管理办法来看,财政性经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预算内资金,还有一部分是预算外资金。国家财政性经费不能作为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
但财政性经费与国有资产、国有资金应该是两个概念,非国家机构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国有资产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三是招生服务对象——面向社会举办。所举办的学校面向社会招收学生和学员,服务于不特定的群体和公民个人,而不是只招收某个团体、企业、行业、系统和特定群体的人为学生或学员。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不面向社会招生的内部培训机构性质的学校不是民办学校。前段时间,有位同志来咨询,几位家长合伙举办了一个只教育自己孩子不对外招生的国学教育班,问要不要作为民办学校办理审批手续,个人感觉,如果真的不对外招生,应该不属于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的民办学校范畴。
需要指出的是,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是一组相对概念,但民办学校不是私立学校,最起码说,民办学校不一定是私立学校。
二、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限定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公办学校不是国家机构,是民办学校的合法举办者,公办学校应该可以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但不得使用国家财政性经费的限定,有对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民办学校给出了一些限制。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使用在职教师,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和教育质量。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这些规定,更多的是从保障教育公平角度做出的限定性规定。可能会对现存的一些不规范的民办学校造成一些影响。
三、正视民办学校发展不规范的问题
无需讳言,在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各地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不规范、不完全符合有关规定的问题,比如所谓的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公办学校不规范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甚至政府及部门过度参与民办学校办学的问题等等。
这些问题肯定是问题,是应该解决、必须解决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一要积极,二要稳妥。新办学校要高起点规范,不能再新增违法违规的问题;同时,要尊重历史,要留出时间空间,逐步解决老学校不规范问题。
四、民办学校的营利非营利属性
2017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案的核心和关键就是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扶持。
关于民办学校营利非营利属性,新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几个意思:一是举办者自主选择营利非营利;二是义务教育学校不能选择,只能非营利;三是非营利学校不得取得办学收益,营利性学校可以依法取得办学收益。
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举办者用于办学的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变为学校法人财产权,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按照《民法总则》关于非营利法人的有关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对于2016年11月7日之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因学校设立之初尚无营利非营利的规定,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规定,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 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五、当前民办学校各种业态及审批权限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当前民办学校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民办学历教育学校
学历教育学校包括民办高校、民办中职学校,民办普通高中学校,民办义务教育学校。
1.民办高校:包括刚刚获批的从培养博士生起步的研究性大学——西湖大学,包括著名的西安外事翻译学院等一大批本科院校,也包括更大量的专科层次的民办高职院校。
按《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规定,设立民办高校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部审批,专科层次的高职院校由省政府审批,报教育部备案;本科院校由教育部审批。
2.高中阶段民办学校:包括民办中职学校和民办普通高中学校。目前大部分地区都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包括民办初中、民办学校,一般都由县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
(二)民办幼儿园
一般由县级政府教育部门审批管理。
(三)民办技工院校
按层次分为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有对应中职学校、高职院校和本科院校的说法,感觉形式上应该属于学校教育,但目前不属于学历教育学校,应该由不同层次的人社部门审批。
(四)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最为复杂的一类情况,按有关法律规定,由县级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举办实施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①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②设立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以下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③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前款规定的文化教育活动,以及职业资格培训或者职业技能培训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互联网经营许可,并向机构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学许可。
④设立面向成年人开展文化教育培训、非学历继续教育,或者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培训机构,可以直接申请法人登记,但不得开展第一款规定的文化教育活动。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就培训机构问题,有人提出,《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与《民办教育促进法》不一致,我赞同这个说法,但希望按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