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法下的婚姻

在农村地区,民事诉讼日益增多,而之所以会增多,离婚案件的增多当属头功。在派出法庭工作,已有两月有余。在这两个月期间,接触过的离婚案例之多,超越我的想象。

离婚案件的增多,说明越来越多的夫妻出现了婚姻不和谐的情况。爱情不受法律的规范,但是婚姻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婚姻的缔结、存续、解除,法律都对其作出了规范。婚姻之所以要受法律之规范,那是因为,在现在的社会阶段,婚姻仍然是人类存续的一种主要方式,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仍然是社会的基础细胞。因为婚姻在现阶段的重要性,其受法律的规范自是理所当然。

但是,法律对其规范,自然有不同的规范方式。什么是良法下的婚姻?

首先是婚姻的缔结,婚姻自由,是最基本的。任何人追求幸福的权利都不应当被剥夺。若像古代听父母之命,或者由国家意志任意分配配偶,自然是违背了我们的共同愿景。因此,婚姻缔结自由,理应是良法下的婚姻最基本的要求。若婚姻缔结的自由无法保障,良法下的婚姻,便无基础可言。

其次是婚姻的存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当事者似乎感受不到法律的介入。自己过着自己的日子,法律仿佛远在天边。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是法律涉及最多的阶段。从夫妻财产、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各个方面,法律都给予了规范。但是法律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规范,就像润物细无声,加之有公序良俗的辅助,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似乎感受不到法律的存在。而良法下的婚姻,其存续期间,就应当是这种润物细无声的状态,或者说无声胜有声。毕竟婚姻不仅仅是法律关系,它也是情感关系。法律关系是是国家意志赋予的,而情感关系,那是本质上的心灵互通。若事事拿法律说事,便渐弱了婚姻的本质。

最后,便是重点了。婚姻关系的解除,即我们常讲的离婚。笔者在接触众多离婚案例的时候,常常会想,离婚到底是应该还是不应该?良法下的婚姻,是否准予其解除?正如婚姻缔结自由,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当自由。古代有“七去”的说法,发端于西周: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多言去、盗窃去。通俗地讲,就是不孝顺父母的,可以离婚;生不下儿子的,可以离婚;淫乱的,可以离婚;妒忌妾室的,可以离婚;有严重疾病的,可以离婚;嘴巴太多的,可以离婚;有偷盗行为的,可以离婚。准确地说,是妻子有以上七种情形的,丈夫可以休妻。这是丈夫休妻的自由,并非良法下的婚姻关系解除自由,而是恶法赋予一方的自由。由此我们可以认为,婚姻关系解除的自由,应当是双方都有的自由。

但是赋予了夫妻双方解除婚姻的自由,甚至一方不愿意离婚而另一方也有请求离婚的自由,由此就带来了一个问题:离婚现象层出不穷。有一个有趣的心理学说法,如果你跟一个人共度一生,在婚姻生活中至少会有200次想离婚的念头和50次想杀死对方的念头。既然法律赋予了婚姻双方离婚的自由,那么在这至少200次想离婚念头中,任何一次离婚的念头都有可能真的导致了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不仅伤害了无辜的孩子,还会改变婚姻当事人的人生轨迹,这种轨迹的改变,也极有可能是不利的。那么,准予离婚自由的法律,还是良法吗?

首先我们必须弄清楚的是,没有赋予婚姻双方离婚自由或者仅仅赋予一方离婚自由的法律,肯定是恶法。因此,缔结婚姻关系即使是你情我愿,但是在你情我愿的前提下并不代表会是幸福的婚姻。在无法预料的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之下,悲剧性的婚姻继续存在比离婚带来的伤害更大。因此,离婚应当是自由的。

而真正良法下的婚姻,尽管赋予了离婚的自由,但是并非是绝对的自由,即不能够一方头脑发热想离即离。即法律应当规定离婚的条件。满足了条件,便可离婚。而这些条件,是我们判断婚姻是否有继续存在之必要的标准。

值得一提的是,在古代与“七去”相配套的,还有“三不去”的说法:无所归者不去,即休妻了而妻子无地可去的,不能休;与更三年丧者不去,和丈夫一起为父亲或者母亲守孝三年的不能休;前贫贱后富贵不去,即贫贱时所娶之妻,不能因为自己飞黄腾达了而休之,糟糠之妻不下堂。尽管“三不去”其本质上仍是违背男女公平的封建恶法,但是它毕竟对“七去”作出了相应的约束,在此意义上,“三不去”具有良法的性质。由此类比之,良法下的婚姻,尽管解除自由,但是,应当对其予以约束。如果法律过于纵容婚姻当事双方的任性,从小的方面说,那是一个家庭的任性。从大的方面说,那是整个社会的任性。

统而言之,良法下的婚姻,应当是谋求幸福的婚姻。法律的支持,是让幸福有大致的规范可循。对于婚姻的缔结、存续、解除,法律,永远站在人们追求幸福的一边。但是并不意味着,你认为你在追求幸福,法律就支持你。因为,你所认为的幸福,并不一定是正确的。由此,对于婚姻的关系的解除,法律作为医生一样的角色,把好脉,方不负良法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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