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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索》
陈小平 潘善斌 潘志成等著 (贵州)2016年10月出版
第六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
双重含义说兼采行为责任说和危险负担说 ,是目前主流观点,也是司法实践中主要裁判规范。
(1)举证责任 强调由谁提供证据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明的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
(2)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是指当法庭辩论终而案件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
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后者系由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是证明责任的是指所在,起与前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前者会锁着诉讼的推进而发生转移或转换客观,而后者不会发生转移或转换。
(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1)环境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发》第65条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意味无论是否违法国家相关规定排污,只要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2)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通常被称为“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只解决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只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对于主张者未完成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而法官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调查取证或借助其他的证明方法也未能查明案件要件事实时,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此时应由谁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并不明确,故而《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
(3)证明责任分配的特别规则
二、对“证明责任倒置”诸多问题的探讨
对“证明责任倒置”的理解存在差异。
(一)环境受害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环境受害人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来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二)免责、减轻责任事由是证明责任倒置的结果
(三)因果关系推定即“证明责任倒置”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应有规则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成要件重置
损害事实要件应拓展为损害要件,包括损害结果与损害风险,以实现加强实现防范的目标。
(危害结果)
(二)原告对证明责任的承担
(1)对被告身份、污染行为、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
(2)对基本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
(三)被告对证明责任的承担
(1)对免除或减轻责任事由的证明责任
加害人对免责事由、减轻责任事由负证明责任。
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环境加害人无须举证即可推动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环境加害人无须举证即可免除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而如果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难以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环境加害人就必须要举证证明。
(2)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明责任
(四)排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不宜作为免责事由
排污符合许可证要求只说明排污不违法,并不能当然的成其为转移被告应承担的证明责任的正当理由,故被告仍应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