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中“下班途中”如何认定?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用语来看,“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考虑空间、时间、目的、合理等因素。“上下班途中”的空间是指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上下班途中”时间是指在居住地和工作地等空间因素确定后,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上下班途中”的规定,除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外,还必须以“上下班”为目的。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适当的拓宽,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其他活动,但该活动属于职工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的,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仍应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二、法院观点:
济南历下区法院——(2018)鲁0102行初237号案件:
(一)、《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价值倾向于保护职工权益,这是“上下班途中”的认知基础。
理由有四: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把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放在了立法目的的首位,这也是《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的“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的具体体现。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只要因工致伤,除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不论职工是否存在过错,均可认定工伤。
第三,从《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过程看,认定工伤的范围越来越大,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范围也越来越宽泛。
第四,从工伤管理部门的代位求偿权条款看,《工伤保险条例》具有明显社会保障功能,以确保受伤职工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倾向于保护职工权益,在这一认知前提下,应从倾向保护受伤职工权益出发界定“上下班途中”的含义。“上下班途中”文意为上下班路上,可拆释为上下班和道路上两部分,进一步解释则是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与单位间的道路上,这表明“上下班途中”有两个基本要素即为了工作的目的要素和道路上的空间要素。
(二)“上下班途中”目的要素考量。
因工的目的要素是“上下班途中”认定的前提,具有决定性,在判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时,要首先考量目的要素,若不是为了工作而往返于居住地与单位间的道路上,则直接排除认定工伤。
(三)“上下班途中”空间要素考量。
途中是描述性概念,静态而言是某段路线,动态而言是行进在某段路线上的过程,“上下班途中”中的“途中”应为静态的路线。线由若干点组成,最关键的点是起点和终点这两点,起点和终点确定了,是不是“途中”也就确定了。上下班途中的起点和终点(起终点可以互换)是单位和居住地没有争议,但如何理解单位和居住地,两者的范围有多大,往往存在争议。单位的范围相对好确定,既可以是职工所在单位的主要经营场所,也可以是派驻外地的分支机构,或者是因工作需要临时设立的工作场所等。居住地相对复杂,应包括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和不定期居住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活条件的改善,职工居住地可能有多处,职工本人可能有多套房屋,也可以为生活方便与父母子女共同居住,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居住地应以居住为判断标准,不能限定在住所地、职工宿舍或单位安排的临时住处。
(四)关于合理上下班时间的问题。
参考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密函[2005]315号),本院认为,时间问题不是确定“上下班途中”的决定性要素,迟到、早退、晚走等只要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和空间要素,可认定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上下班路线上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原告只是认为张某是未经批准的擅自离岗,所以说从目的要素、空间要素两个方面考虑,张某属于“上下班途中”。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张某未经请假批准提前下班,违反了单位有关劳动纪律,这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工伤认定结论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作出的NOG20180300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57号案件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使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本案中,汤某、胡某的笔录分别可以证实职工有事外出应向部门领导请假;阮某回老家有向部门请假。事发当日,阮某在下班后因母亲身体不适向部门领导请假后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公司制度规定职工必须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便于上下班及休息,离开矿区(或外出),属自行活动,不属于上下班,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下班后,属于自己支配时间,不受公司制度的约束,即使第三人下班回老家未请假,也只是违反公司规定,并不影响对其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行终104号案件: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体现了对受伤害职工给予救治、经济补偿的人文关怀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作全面、正确、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
“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职工既有单位临时休息宿舍,又另有较近的与家人相处的居住住处,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上班时间要求,选择更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处属于情理之中。因此,就存在休息宿舍与工作场所、经常居住地与工作场所间的多种职工上下班合理路径。本案第三人之父阮某虽在煤矿有宿舍,但其家人居住于永定县培丰镇,其经常往返于培丰老家与单位之间的路径属人之常情。基于此,被上诉人作出阮某于2015年8月20日19时33分许在适峰线12KM+800M(龙潭镇上西石化加油站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的行政确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缩于阮某煤矿宿舍至工作地点之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