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张世明老师的《经济法学理论演变研究》令我获益匪浅。我本次阅读的是本书第二章第一节,可以说阅读此节极大地开阔了我的眼界。张世明老师是一个对学问十分严谨的学者,他在本节讲述了他探寻经济法的起源的过程,指出了现代经济法概念的开山鼻祖是蒲鲁东,纠正了国内早期一直以来对现代经济法的提出者是摩莱里和德萨米的错误认识。并对法律的本源和来源问题进行了探讨。他借用科学演化的四个阶段的原理并提出第一个结论:认定经济法概念出现以前是一种前科学的状态,目前可能到达了前科学状态(不确定)。张世明的第二个结论是:经济法概念的产生是大量研究者对旧有的范式的背叛和对新范式的趋近过程中逐渐产生的,不是像我们过去经济法学教材和论著那样视为个别思想家的偶然一闪念的产物,这个过程是十分丰富的、复杂的。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确定及其意义
谈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首要的问题无非是经济法有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纵观中国经济法学从1979年以来的研究历程,研究主题基本上都是对“总论部分”的研究,其中大部分精力都投入在调整对象的问题上。这也是情有可原的,毕竟调整对象可以决定经济法这门学科的存废,在激烈的讨论中,经济法学家持肯定观点,但观点又各有不同;非经济法学者普遍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在我看来,经济法学者与非经济法学者之间多年来展开的是一场抢夺诸法律归属的割据战,学界对此的纷争过于较真。不论经济法所调整的一些经济关系是否应当“归属于”民商法、行政法或者劳动法,经济法都有后者无可替代的独特视角去研究那些经济关系,站在实用的角度看,经济法学科有其存在的意义,既然有存在的意义,就应该跳过调整对象问题,以经济法学的视角将精力放在分论的研究和创新上,最后再反过来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进行定义。我想,法律在产生之初,恐怕人们并没有意识到法律的调整对象一说,我国古代法律是民刑合一的,也并没有因此不能发展民法和刑法的制度。经济法无论在计划经济的发展,还是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产生相关的法律,不论这些法律是否由经济法调整,都不能否认其实用价值。我国作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实行市场经济的新型模式国家,我们的经济法体系可能不完全与西方国家既有的经济法体系一致,所以我认为应当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律的制定中,而不是仅仅探讨经济法的存在与否和调整范围一说。
但如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经研究了几十年了,不得不面对这个问题。关于此,张守文教授首先提出了“问题定位”和“客观定位”两个方面去探寻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将调整范围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合称为“调制关系”。史际春教授则直接明确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个方面。王全兴教授在《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非常细致的研究了我国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历程,也列举了各种观点,虽然王全兴并没有明确的确定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但是从他的阐述和对《问题》的驳斥之中可以看出,王全兴是支持“新纵横统一说”的观点的,在这一方面,他与史际春教授的观点是一致的。我个人认为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为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这种分法更加清晰,从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囊括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另外,老师在课上让我们小组讨论问题时,我注意到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问题,即应当以调整对象划分法律部门还是以调整方法划分法律部门的问题。经过阅读相关论文,我认为不能用调整方法来划分法律部门,如果将调整方法作为标准,那么也只能把法律划分为民法、刑法、行政法三大部门,这是不现实的。所以用调整对象来划分法律部门是合理的。经济法作为一个开放的法律学科,是支持各个法律部门调整对象的交叉性的,只要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可,而不需要将调整对象专有化或者特优化,这也是王全兴教授的书中也可见一斑。
二、纵横统一学说是否合理
三位教授都对影响最为广泛的,也是受到很多批评的“纵横统一说”进行了分析,其中王全兴教授对此投入的笔墨更多一些。王全兴教授提到,《民法通则》的出台成为了“纵横统一说”观点兴衰的分水岭,在《民法通则》公布后,学界广泛的对“纵横统一说”进行批评,因为《民法通则》并没有接受“纵横统一说”的观点,但是学者们的集体倒戈的观点并非是从学术上进行分析得来的结果,而有望风驶舵之嫌疑。王全兴教授认为不能全盘否定“纵横统一说”的作用和意义,并且在当时撰写了一篇对“纵横统一说”批评观点的批评文章。这篇文章附在本书中,主要阐述了苏联的“纵横统一说”传播到我国后,其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许多法学学者混淆了这一概念,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一味的去苏化,将“纵横统一说”也当做老旧的计划经济性质的观点进行批判,甚至希望将经济法也一律的排除掉。但是作者认为我国的“纵横统一说”已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是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另外,经济法本身也有它存在的价值,作者提出了有力的证据,就是德国等资本主义国家也存在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说明并不是只有计划经济体制才需要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下同样需要经济法的调整。
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在经济上存在诸多差异,所以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时要格外注意对我国的适应问题。另外,我国的地域差距,历史文化差异和自然资源差异都是非常巨大的,这都是需要我们注意的问题。我国由于是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所以与西方法律发展过程有所区别,在这一过程中,表现出计划经济的遗留现象,即行政垄断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也是形成有效竞争市场和公平竞争秩序的关键。
三、划分标准问题
针对经济法的独立地位问题,很多学者首先着眼于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也就是应当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标准,还是以调整方法为划分标准,我的观点是应以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因为如果以调整方法作为划分依据的话,很多法律部门实际上都不具有独立地位,甚至仅有刑法、民法、行政法三个法律部门,这是不科学也不现实的。针对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与经济法学科主要进行斗争的是民法学科的学者,主要的原因还是经济法威胁到了一些民法学者的学术理论。但是争议之所以如此针锋相对,是因为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学术问题,还与政治、国家政策等有极大的关系。在我国过去几十年时间里,姓“公”还是姓“私”具有很大的政治敏感性,经济法是否作为一个独立学科的学术研究深深的受到了政治的影响,导致这一研究过程并不客观和独立。我认为学术研究必须要脱离政治等多方面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给学术研究以自由的空间来寻找真理。
四、部门划分的意义
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这在之前已经充分的论述过。但退一步讲,经济法的地位问题,本来就不应该以法律部门的划分来确定。正如王全兴教授所述,法律部门的划分,主要是学者们对众多的法律规范进行的归类分析和系统化研究,英美法系很多国家甚至并不对法律部门进行划分,但这并不能说明很多法律部门并不存在。恰恰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一种归类和系统研究,那么只要在学术上将某些法律归纳在一起具有研究价值,就可以说这种划分是合理的,不能说某种划分方式确定以后,其他归纳性研究就不能引用这一范围的法律规范,这种“争地盘”的行为是非常幼稚的。在经济法产生和研究的过程中,最紧张的莫过于民法的学者,但是民法学者们的这种复杂心理我认为是没有必要的,现如今,仅仅在某一法律部门中对法律制度进行研究是不足够的,很多时候我们对于某些问题需要跨学科研究,有时可能要从商法、经济法、刑法、社会法等多个法律部门进行综合研究才能更为全面和深入,如果说经济法学者们研究的内容,民法学者就不能研究了,这种观点是非常狭隘的。若真是如此,那么法理学几乎无法展开研究了。
五、经济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研究
王全兴教授指出,实现“四法”的协调是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问题。所谓“四法”指的是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从多年的经济法地位之争来看,学界普遍争议的焦点就是经济法与另外三法的关系问题,到目前为止,学界基本认可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这也源于经济法与另外三法调整对象和体系的研究成果,然而仅仅做这些研究是完全不够的。首先,在这四法之间,既要研究它们之间的区别,又要研究它们之间的联系,不仅要两两对比研究,还要综合研究;其次,不能仅研究理论上的问题,更要深入研究具体法律制度问题;最后,不能局限于法学学科本身,要拓展出去,跨学科进行研究,提高研究广度。
王晓晔教授认为涉外经济法应当属于经济法体系,我并不认同这种观点。王全兴教授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提到,经济法较民商法的特点,就在于经济法具有本土化的特点。经济法的惯常手段是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针对于本国的市场。由于每个国家的经济、市场情况不同,也就决定了各国的经济法的不同,经济法表现出明显的国别性,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反观涉外经济法,从其定义和性质来看,表现的更多的是调整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平等性,应纳入到国际法以及民商法范围。所以我认为,不宜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到经济法体系之中。
六、经济法的客观性
经济法存在的客观性。经济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年轻的法律部门,其发展时间有限,必然是需要不断的发现和完善的。经济法存在具有客观性,经济法这一概念是人们定义的,对于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律的研究源于20世纪初,然而在人们清楚认识到经济法的存在之前,经济法就已经客观的存在并发挥着它无可替代的作用了。与其说经济法是人们创制的,不如说是人们逐渐发现的,人们在对经济法的界定是一个从模糊到清晰的较长的过程。我们在发现科学的时候,不能说因为看不清楚就说不存在。近期我国观测到引力波,在人类观测到引力波之前,爱伊斯坦时代就已经在广义相对论中论述了引力波,但是广受争议,也有人说引力波不存在,但目前真相已经大白,我们也不能说在我们观测到引力波之前它就是不存在的,它就是客观存在在宇宙之中的,这一点我们在研究任何学问时一定要清楚,不能因为主观因素而否定客观性。
王晓晔教授认为,经济法既不能简单归入公法,也不能简单归入私法。她认为正是因为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调控以及管理的法律制度不能简单归结于公法或者私法,人们才将这些法律称为经济法。拉德布鲁赫曾指出:“经济法是包括公法与私法在内的法律分支。”这种观点与我们之前所学的杨紫煊的观点有所不同。我个人认为,经济法不应该完全被归入到公法之中,但我并不是认为经济法本身包含强烈的私法性质。而是公法与私法的本身就不应该是完全对立的。张世明教授指出:“市民社会与国家是一对合体中的不可分割的两个分体。”公法与私法不是截然分开的,我认为公法与私法是人们对于法律的粗略划分,要看具体的法律更多体现的是公法性质还是私法性质,但是公法并不一定不存在私法的性质,私法不一定没有公法的因素。经济法更多的体现的是公法的性质,但是也存在一定私法的因素,所以王晓晔教授的观点我是接受的。但是经济法是否为独立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内容,我认为这种观点是欠妥的。因为如果公法与私法不是截然分开的,那么研究公法与私法以外的“第三法域”是没有意义也没有研究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