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自然应当准许,A选项是用常识即可判断其正确性的选项。
(2)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正确的处理方法如下:
第一,“不适用”。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是对法院的底线要求。在实践中,其他规范性文件往往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源头,为了正本清源,法院对于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首先不能将其作为支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正当性依据。同时,为了鞭策该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在判决书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比如,阐明下位法抵触上位法,所以本法院不予适用等等。
但需要区分清楚的是,法官只是有权在具体个案当中不予适用,而不能直接宣告文件无效或撤销,中国的法院是没有直接的违宪违法审查权的,在我国宪法中,撤销和改变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主体为人大和上级政府。可见,C选项错误。比如,本题中《律师管理意见》对于王某的个案不适用,但《律师管理意见》依然可以合法有效,未来律师张某、胡某、夏某或李某等雷同纠纷发生后,法官只能一次次的不适用。那如果要彻底否定该文件的效力怎么办呢?只能够通过下面第二点的“提建议”制度。
第二,“提建议”。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 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可见,法院提出司法建议的对象为文件的制定机关(如果是联合制定的建议对象是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而非人民代表大会或上级行政机关,所以,B选项错误。
第三,“告领导”。法院可以在向制定机关提司法建议的同时,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3)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只有在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时候,才需要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所以D选项欠缺了“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要素,错误。对于合法有效的文件,法院是不需要听取制定机关的意见的。
综上,本题答案为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