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案子,发现前任人员对于证据的审阅存在基本的漏洞。未来在案件审理中,首先,建立自己的证据目录,每一个细节均需要证据论证。不可依赖前端工作。尤其别过度依赖口供。
其次,理论需要进一步建立逻辑。如对于短线交易的主体之一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认定问题。最简单直接的概念是登记在册的股东。但是从立法本意是可能获取内幕信息的大股东,应该是实际持有的概念。强调的是控制的概念。但是在内心深处,对于一致行动人之间的交易构成短线交易的合理性存在问题。
法学合理性的论证难点有待思考,比如短线交易第二款明确了董监高和自然人股东采用了实际持有的概念,但是未说明法人股东是否为实际持有的原因。而在收购章节中,对于实际持有使用了投资者的概念,未使用股东。
晚上好不想写东西,还是坚持写了,给自己点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