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投资时,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共同约定,若不能达成投资目的,由目标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该约定为合法有效。但因该约定不属于公司法关于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定条件,且公司章程就此类股权回购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公司可以拒绝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但其它股东应对股权回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0日,A公司、张三、李四和B公司共同签订《投资协议》。记载:
A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张三认缴出资700万元,持股54%,李四认缴出资600万元,持股46%。
B公司向A公司投资3000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A公司及其董事会同意接受B公司的现金投资成为股东。B公司认购新增注册资本金325万元,成为持有A公司20%股权的股东,A公司注册资本额增至1625万元。股东张三和李四认缴出资数额不变,持股比例变更为43%和37%。B公司投资中的2550万元作为A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B公司向A公司提供上市标准的免费咨询。A公司拟于2013年开始上市材料申报工作,争取于2013年完成上市进程。
2010年12月10日,张三、李四和B公司共同签订《增资协议书》。记载:
A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张三、李四是A公司股东,张三、李四同意B公司出资成为新股东。各方同意,张三、李四以夫妻共有价值900万元房产认购新增注册资本900万元,B公司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持股20%的股东。调整后股权结构为张三认缴出资1150万元,持股42%,李四认缴出资1050万元,持股38%,B公司认缴550万元,持股20%。B公司其余投资(款)2450万元,作为A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2012年3月30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协议书》。记载:
双方补充协议如下:如A公司不能完成上市,则双方无条件同意,以B公司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A公司全额收购B公司投资的A公司股权。任何一方违反前述规定,应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15日,A公司、张三、李四(甲方)、B公司(乙方)、C公司(丙方)、王五(丁方)四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就有关A公司退还B公司3000万元投资款事宜协议如下:
一、A公司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向B公司退还C公司(1250万元)投资款和王五(1000万元)投资款至B公司账户;
二、如A公司按时退还前述2250万元投资款,C公司、王五同意放弃2250万元投资款对应的利
息;
本协议经四方签字确认生效。
《协议书》为手写,首部“甲方”处为“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张三、李四”,尾部“甲方”处为“张三、李四”二人签名和指印。
A公司2011年1月20日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2750万元,张三以现金、实物合计认缴出资1150万元,持股42%;李四以现金、实物合计认缴出资1050万元,持股38%;B公司现金认缴出资550万元,持股20%。
A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章程第八章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十三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2月10日,B公司向A公司分别支付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200万元、1800万元。
2011年1月31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1300万元。
B公司向法院诉请:判令A公司收购B公司持有的A公司全部20%的股份,支付投资款3000万元及利息;张三、李四对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张三、李四向B公司共同向B公司返还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利息。
律师实务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是否有效;(二)A公司是否应回购B公司所持的A公司20%股权;(三)张三、李四应否对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17年12月15日《协议书》是否有效?
案涉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系A公司与B公司关于A公司不能完成上市时,A公司全额收购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事宜的约定。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系A公司及其股东张三、李四与B公司、C公司、王五关于退还B公司投资款事宜的约定。该两份《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约定。
(二)关于A公司是否应回购B公司所持的A公司20%股权?
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或抽回出资。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A公司2011年1月20日的章程亦有相同内容的约定。
本案中,B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与张三、李四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B公司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A公司持股20%的股东;2012年3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如A公司不能上市,以“投资额3000万元为基数,以2011年1月1日为始点,以年利率10%为标准”,由A公司全额收购B公司所投资的A公司股权。尽管2012年3月3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A公司回购股份的约定不属于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和A公司章程所列举的情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B公司要求A公司按约定价格收购其20%股份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张三、李四应否对2250万元股权收购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首部“甲方”处为A公司、张三、李四,尾部“甲方”处有李四、张三二人签名和指印,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就如何退还B公司3000万元投资款事宜所达成的,其实质是为了解决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的履行问题而签订。张三、李四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字,表明其认可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与A公司共同承担其中2250万元投资款的返还责任,故,该四方《协议书》的“甲方”为A公司及其股东张三、李四等人。
因此,在A公司不具备履行股权回购的法定或约定条件而B公司不能要求其收购股权并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张三、李四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该四方《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作为A公司股东,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独立承担收购B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在有关协议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B公司有权要求张三、李四就该四方《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根据B公司与张三、李四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增资协议》约定,B公司投入现金3000万元成为A公司持股20%的股东,故B公司2250万元投资款对应A公司的股份应为15%,在张三、李四承担2250万元投资款返还责任后,B公司应将所持有的A公司15%的股权登记变更至张三、李四名下。
最后,在张三、李四应就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款中的本金2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如甲方(A公司、张三、李四)按时退还前述2250万元的投资款,丙方(C公司)、丁方(王五)同意放弃2250万元投资款相对应的利息。”由此可知,案涉各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息,现张三、李四未依约履行,应当依约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四方《协议书》约定,张三、李四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返还2250万元投资款,现未按时返还,则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
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因张三、李四的还款责任系依据2017年12月15日四方《协议书》确定,故应按照该协议约定计付利息。然而,该协议仅约定“相对应的利息”,对利息的计付标准约定不明,结合B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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