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黑蔡说法”
有限责任公司属人合性较强的公司,其股份流动性必然受到一定限制,赋予公司股东以优先认购权正是维系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重要工具,但同时,股东优先认购权也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限制,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受到严格限制。笔者将就股东优先认购权在理论或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1、何为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所独有的,股份公司则无此制度。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首要前提是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而该项同意的前提是其他股东对该股权转让事宜已知晓。对此,法律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但对于“股权转让事项”应包含哪些事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该处不应包含转让价格。其次,原有股东需在“同等条件”下方可行使此权利,根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股权的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且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其他股东只想受让“部分”拟转让的股权而不是全部受让的,也不构成“同等条件“。应注意的是,在界定”同等条件“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即为”交易的确定性“。
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为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该处“股东”的界定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1)未办理股东名称变更登记的股份受让人能否行使优先认购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防止股东股权比例的过分稀释,故不应将此权利赋予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包括已将股份进行转让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人)。因此,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该权利归属于股权受让人。
(2)公司能否就其自身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持有自身的股份进行了严格限制,并规定即使某些特殊情况导致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也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注销,因此,公司持有自身股份是被《公司法》所否定的,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的法定权利更不应准许公司自身行使。
4、优先购买权的效力范围
当某些公司(A公司)拟出让股东为法人股东(B公司)时,受让人只需与B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进而成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此便可间控制A公司,此种情况下,A公司股东形式上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但实质上已经起到间接转让股权的作用。在实践中,转让股东可以利用持股平台、代持股协议、与第三人抬高转让价格等方式规避法定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力,在此,法律应该对该种情形进行回应,即应明确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穿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