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指将出卖人将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都有权利要有对方履行给付的义务,即一方要求另一方供货,另一方要求支付价款;同时,合同成立一般不以实际履行为主,合同签订之时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所以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大多数情况也是属于诺成性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等相关法律法规。
1、 问题的提出:正常的商事交易中,出于对生意伙伴的信任等原因存在大量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交易,这样的交易方式虽方便快捷,但也会因没签合同导致出现纠纷时维权困难。
进行商事交易时,常是持续性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多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并采用滚动还款方式,到了最后支付不了货款的事情常常出现。
这时就要厘清双方的交易主体、交易习惯等重要信息,利于守约方维权。
1、 交易主体
交易主体涉及订立买卖合同的一方到底是法人还是自然人,需要查清其基本身份信息,避免“查无此人”的情况出现,被法院驳回起诉;同时,也涉及到法院管辖的问题,一般是在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因买方不支付货款与卖方发生纠纷时,卖方可以在其所在地起诉,可能会极大的减少诉讼成本。
2、 交易习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1)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2) 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就会多因权利和义务常发生歧义,而引起纠纷。
这时交易习惯起到一个确定“买卖合同”条款的作用,如现有证据如缺少价格内容,可以根据双方在合同订立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并参照当事人之间多次交易以同样的价格合理确定价款。也就是说可以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
3、 送货单、对账单等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货单、收货单是证明货物交付的证据;结算单、发票是对货款的一个结算证据;对账单和债权确认书属于债权证据。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其中一原因就是孤证不能证明卖方确实提供了约定的货物给对方,这时就需要提供一些对方确认收到货物的证据。
同时,如仅有相关人员签字,没公司的盖章,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有代表公司签字的权利,加之公司否认相关人员身份,就会出现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样会对卖方后期维权造成巨大的阻碍。
这三种证据中对账单、债权确认书的证明效力最高,不仅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还可以成为债权关系的证明。因此在缺少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与买方进行对账,出具书面的对账单或者债权确认书,将货款金额确定下来,便于后续维权。
总之,在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最好的方式是要求买方出具对账单等债权凭证,这样不仅可以减少诉讼时举证的难度, 还能更有把握的维护自己权利。换句话说,仅凭对账单一般情况下就足以追回所拖欠的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