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裁判要旨:
一、建筑公司的挂靠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项目建设,不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建筑公司并非借款合同主体。即便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建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筑公司也不必承担还款责任。
二、建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并不导致其需对挂靠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1.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明辨相对人的身份。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为工程项目筹资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时,尽管能提供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身份证明文件,亦不构成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产生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公司并非借款合同主体,对还款不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因而,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不应误信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为职务行为的权限,对合同相对人的偿债能力产生误判,从而授予其过高信用,提供数额较高的借款。
2.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时,在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尽量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权限。防止由于“全权代理”“作为项目总负责人”等模糊表述,使实际施工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使得建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3.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在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并非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并不具有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限,因而其以履行职务行为为由推卸还款责任的行为将不被法院支持。因而,建议上述人员依约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