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贷款加速到期告知义务
编辑整理:张海龙、祁俊会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律师解读
在实践中很多企业在同一银行会有数笔借款,而银行为了规范企业行为,保证企业能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一般会和企业签订协议,约定若企业不按时履行之前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将会要求企业承担包括加速到期所有信贷安排在内的违约责任。当银行对贷款加速到期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贷款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贷款人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对于第二笔贷款7300万元加速到期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贷款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2015年10月12日,宝迪公司向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出具《承诺函》,确认其未能全部偿还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的第一笔贷款7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诺以相应公司股权和应收账款等为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如违反该承诺,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有权要求其承担包括加速到期所有信贷安排在内的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0日、10月28日,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两次函告宝迪公司履行《信贷协议》及《承诺函》的约定,如未能在2015年11月1日前全额偿还第一笔贷款,则《信贷协议》将于2015年11月2日立即终止,但宝迪公司始终未能履行《信贷协议》、《承诺函》的约定。2015年11月3日,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函告宝迪公司和毕国祥,认为宝迪公司的违约行为已致《信贷协议》于2015年11月2日终止,要求宝迪公司、毕国祥偿还全部未付款项以及承担相应损失等。据此,德意志银行天津分行已就第二笔贷款7300万元加速到期履行了告知义务,贷款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此外,第二笔贷款7300万元的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已于一审判决前届满,不论贷款是否加速到期,宝迪公司、毕国祥均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
案件来源
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及毕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9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