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临时接受委托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周三下午调解完成。
案情是这样的:a(原告)借给b(被告)两笔钱,第一笔50万,是在2015年7月17日借的,分两次转款,一次是40万,一次是8万(备注劳务费),预先扣除了2万元的利息。第二次借款3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当日转款288000元,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12000元。我代理的是第二笔借款纠纷。
a在起诉状中主张: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万,利息6万(计算到2018年7月24日)。事实与理由中提到:借款是发生在2016年6月24日,出具了借条,但是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7月24日,此后再未还款。因此主张还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我接受委托后,领取诉状时阅了一下案卷,原告立案提供了一份转款凭证(时间看不清楚,但是能确定是2015年),借条(2016年6月24日).再无其他证据。
据我的当事人b自己承认:借款发生在2015年9月23日,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但是他仅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4日的借条,是在后来催款的时候重新写的,最初写的那张借条已经毁掉了。b无任何证据提供。
基于这些案情分析,我认为,开庭的时候不能主动,要见机行事。理由是:
1、如果原告能够承认被告支付利息到2017年7月24日,也就是说我的当事人支付了(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7月24日)22个月的利,而且利息是月息4分,超出最高限额月息3分,超出的部分被告有权要求返还。那么我们会当庭要求返还。
2、如果原告清楚被告支付了几笔利息,那么我们就让他确定借款时间发生在后(2016年)而非2015年。
正式庭审前,法官进行调解,问被告的还款方案。我提出,要我们出还款方案可以,但是我们首先要问原告,他诉讼请求中的6万元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计算起止时间、利率标准。结果原告就说,利息是从2017年7月25日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10个月的利息)。然后我就问,2017年7月24日前的利息都支付过了?他回答,是的。
然后法官就问原告,被告支付了几笔利息?原告自己考虑了半天,翻了半天资料,然后说,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然后问我们,是否属实,我说,是的,是支付了13个月(其实被告自己承认支付了9个月)。
法官问原告,你们实际提供了多少借款,原告说,就是转账288000元。法官疑惑:剩下的12000元呢?我抢答:那是砍头息,预先扣除了。
法官恍然大悟。说,根据法律规定,砍头息不能算本金,本案借款本金认定为28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月息4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为(13x12000-288000x0.03x13)43680元,直接从剩余的本金或利息中扣除。原告主张从利息中扣,被告同意。然后折抵7.5个月的利息,相当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剩下的利息从2018年4月25日往后计算,月息两分。原告计算了半天,觉得很合理,就同意了,然后双方出了和解方案:被告从2018年11月25日开始分8个月还款,先还本金,每月还本金30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清剩余的本金和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1月24日的利息(7个月)。至于还款期间的利息,刚开始原告没反应过来,后来反应过来了,经过我们一番劝解,放弃了(有条件的放弃,如果被告再次违约,要主张这部分的利息)。
基于上述调解方案,原告一下子就损失了21个月,多达126000元的利息。
如果原告搞清楚借款时间,把借款时间确定为2015年9月23日,再搞清楚被告支付利息的次数,那么,被告仅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被告可主张返还的利息仅为30240元,不仅如此,如果还是上述调解方案,则原告还可以主张2016年7月至2018年11月的利息(28个月),差额就是21个月的利息126000元。
当然,如果被告本人去了,不懂得根据庭审情况随机应变,多半也会承认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也会承认实际支付了多少次利息,也就糊弄不过去了。
我们其实还有一个预案,如果原告也搞不清楚被告到底支付了多少次利息,而只是确定利息支付到了2017年7月份,那么我们就会主动提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这样就可以尽可能多的主张返还超出36%的利息了。不过在原告提出被告只付了13个月的利息以后,我们就把这个方案舍弃了。
这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结束了,我并不感到开心。除了因为原告自己受到了本不应该的损失外,还有被告的态度,可能被告给出的调解方案都是空头支票。不讲诚信的人,无法令人感到愉悦。
但我想表达的是,民间借贷纠纷,看似简单,但是作为当事人,千万不要自己以为案情简单就不委托律师代理,否则,一定会吃亏的。上述案子就是活生生的例子。
另外,通过这个案子,我也清楚了这边法院的审判思路,超出36%的,直接冲抵本金。而且不用提反诉,提抗辩意见就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