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进步,我国公司制度中关于中小公司①的规定存在着些许完善之处,所提及须完善之处对于我国中小公司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而日本公司法制度中对于中小公司的规定对于这些方面确实处在领跑的位置,因此,笔者试图将我国公司制度中关于中小公司的相关规定与日本公司制度中的中小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对比,并揭示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方向与改革途径。
关键词:我国公司制度;日本公司制度;中小公司;启示
一、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论与法律基础
我国公司法制度主要以《公司法》为基础,包括公司设立制度、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以及合并、解散等基础制度,同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范构建,如证券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与保险法律制度等法律规范。对于我国《公司法》中关于中小公司的规定,其较为严格,这与为了避免规定灵活造成的制度滥用用非常直接的关系,但是为了避免制度滥用的同时,严格的规范将会束缚到了中小公司的发展潜力及其对于市场环境的适应能力。但是日本公司法律规范则不同,其在为中小公司设定较为灵活的政策同时,又对中小公司相应的宽松政策进行了些许严格的规定,双管齐下,对中小公司的积极发展保驾护航。
二、日本中小公司法律制度之特殊
1.中小公司的基础特点
中小公司一般具有相同的特点,主要是指其经营规模较小的公司,其在工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以及交通运输和邮政业都有着不同的具体标准②,但是其共同的特点就是经营规模较小,注资也较少的公司。
2.日本关于中小公司法律制度的特殊规定
对于日本法律规范中的中小公司法律规定,主要可以从两方面论证:
首先,是法律中关于中小公司的灵活性规定。大致可以包括: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广泛适用,日本现行《公司法》取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仅仅规定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故而,无论公司规模与经营范围、注资的大小,均可以适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中小公司机构设置灵活、多元化,一般中小公司机构主要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行使相关职能,在日本虽然对大公司的机构设置规定较为严格,但是对于中小公司的机构设置放宽较多,中小公司可以采取多元化的组成方式,最多可以形成17余种的组合③,如此之多的组合,各个中小公司可以结合各自不同的特征进行选择,极大的丰富了中小公司机构设置的选取;日本公司相关立法中对于特殊的公司,设置了特殊的灵活规定,如由出资人出资并实际经营的小公司,可以不设置董事会、监事,创新型公司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提前设置会计监查人,对于那些或注重股东监督权,或注重董事经营权,则可以适当根据各自需要以设置公司内部的机构设置等等特殊的规定。
其次,日本公司法律规范对于中小公司的严格性规范规定。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点:对于中小公司财务的严格监管,日本公司法律规范中加入了会计参与制度,即由注册会计师、监查法人或税理士法人等会计专家(会计参与人)与董事共同制作财务报表;对于中小公司内是否设立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等机构,制定了非常严格的标准,完全依照标准进行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对于设立了董事会与监事会或者是公司存在董事或者监事的公司,将董事与监事的任期进行了延长;同时对于中小公司中的股份转让请求权、限制表决权股、属人性表决权等制度性权利进行了严格规定与限制。
三、我国公司制度改革与发展的新方向
通过上文中对于日本中小公司法律规范中的灵活性与严格规范性的阐释,笔者认为我国中小公司的立法实践与完善可以吸取些许先进的经验,以满足我国市场进行快速发展的今天,大致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1. 完善我国中小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使其可以选择自由化、多元化。我国05年《公司法》第二次修改之后,对于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规定可选择的范围较少,而且规定过于呆板,很多公司无法根据自身的特点进行相应的设置,进而使得公司成本较高、效率较低,这无形中阻碍了我国公司的长远发展。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律规范中可以放宽公司的内部机构设置,同时加设会计监察人或者是会计参与制度,以弥补内部机构精简以及监督部门缺失的弊端。
2. 可以增加中小公司的融资方式,放宽公司债券发行条件。中小公司的融资难是目前阻碍中小公司发展的重要障碍,而将中小公司纳入可以公开发行债券的行业,可以增加中小公司融资的渠道,当然具体的公开发行条件可以由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规定,在存在合理性的前提下,较为严格亦可。
3. 将由出资人出资并经营管理的中小公司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取消。原因在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注资标准较低,3万即可,故而,设置监事或者监事会,这不仅不能起到监督的作用(大部分的监事均为出资人的亲戚),反而对于中小公司的成本以及设置效率带来消极的影响。
结语
通过对于日本公司法律规范的明晰以及我国公司法律规范的相对滞后的分析,应当结合日本的先进经验以及我国中小公司发展环境进行一定的改进,以适应市场经济的不断加快,促进我国中小公司的快速发展与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