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很明显,《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关于“共债共签”和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等认定夫妻债务的规则。
“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关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很多人将“共债共签”上升为原则性规定,实际上这种认识是片面的。《民法典》1064条第一款实际上强调的是“共同意思表示”,这种“共同意思表示”是同向的意思表示合致的结果。
因而,所谓的共债共签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均是这种“共同意思表示”的具体表现形式,当然,从现实的角度来讲,书面形式的共债共签是最有利于法律风险降低。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讲,“共债共签”作为原则亦具有倡导性,强化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注意“共债共签”的践行。
在一个就是何为“家庭日常生活”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与“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相结合。这是夫妻家事代理权的具体规定。因而,“家庭日常生活”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在这个问题上,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
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第二部分
该条对于债权人而言,最紧要的问题是关于举证证明责任的问题,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相比于之前的规定,显然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这也实际上是在倒逼债权人在从事民事活动需要具有足够的谨慎的义务,当然,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候,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能够需求债务做出满足自身需求的合理要求,例如“共债共签”,因而,该规定将举证责任加之于债权人,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而且,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第三部分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法律规则发生过剧烈的变动,在司法实践中,该问题也愈来愈凸显,成为一个不容小觑的社会问题。毕竟,由夫妻构成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亦是一个经济单位,在民事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如何规范由此产生的民事关系,尤其是债权债务关系,既要维护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问题,又需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平衡二者关系,不仅是法律规则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需要面对的问题。
笔者在此选取的案例裁判规则,实际上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对于《民法典》第1064条解释,具有极大的参考意义。立法与司法的互动如何实现?这个问题正是体现在一个个个案的裁判当中,这也是司法的价值之所在。
1.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陈某科等诉徐某栓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裁判规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对此不负举证责任;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2.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叶某利与陈某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裁判规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陈某晔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的合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与朱某强、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