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手里在处理几个公司纠纷的案件,多多律师觉得根源其实多少都与不重视公司治理、章程有关,如果等公司出现僵局,进入诉讼等着法官解决,可能结果会不尽如人意。
为什么一样不缺的条款,像乐高积木一样,不同的人拼出了完全不同的内容呢?
如无特别说明,下文公司均指有限公司。
章程 bug 百出——坑自己
这是实际客户遇到的问题,发起人协议中约定,占股 60%的股东甲指定执行董事,另一位股东即客户,占股 40%,指定总经理和财务人员。
后来总经理个人原因离职后,乙方便无法参与经营、也无从知晓公司实际运营情况,便要求另行指定总经理,大股东甲不予理睬。
乙便诉至法院,要求指定总经理、并行使股东知情权查账、大股东赔偿小股东损失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个人认为诉求与案由确定有误,以后可以单写一篇),最近一审被驳回,二审找到多多律师求助,很委屈,明明发起人协议约定很清楚,为什么法官判我输?
我看了判决后,说你们章程怎么规定的?
——”章程?哦!那个东西啊,不就是设立公司的时候给工商备案一下就好了嘛!”
翻开章程,赫然写着:“公司设执行董事,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经理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解聘”。
与发起人协议约定不一致,又经全体股东认可的章程,法官显然认为效力优于发起人协议,认定乙作为股东只享有股东权利,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无权干涉执行董事聘任总经理。
这样的章程比比皆是,“傻瓜章程”无疑,这与我国行政部门提供模板要求公司备案不无关系,但更大的原因在于股东们并未认识到章程的重要性。
很多公司僵局,实质上源于公司章程条款不完备、不严谨、不周密,或者说设计者留了很多 bug,让后续公司治理中无法操作,也不具有可诉性。
例如,公司自治最有意思有魅力的部分,莫过于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了,关系到公司如何运作,股权与经营权分离状态下,股东如何监督公司高管履职,如何避免大股东恶意把持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如何避免公司僵局。
居然有很多人为了省事,章程这样写“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运作是这样规定的,大家感受一下“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与前文提到的发起人协议与章程互相掣肘有异曲同工之妙啊,这样的 bug,这样的“灵魂章程”规定下,公司如何自治,毫无根据,一旦股东之间出现纠纷,公司立即陷入僵局。
公司股东这是完全辜负了立法者塞进手里的自治权,奈何明月照沟渠啊。
完美章程来一套?律师建议
多多律师一直认为,非诉律师与诉讼律师并不能严格分开,不懂诉讼的律师,如果只本着应付行政登记机关的宗旨,恐怕是无法起草出合格的章程或者股东协议的。
既然公司章程如此重要,如何起草一份符合自己公司的章程,这是一个很细致复杂的工作,如果能有一份“完美”的章程给各位直接照抄,那公司自治也就不复存在。“公司章程”一词,在公司法中出现了 84 次,尤其是很多任意性条款,鼓励公司意思自治,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一般规定,自行设计公司内部治理方式,甚至包括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一而足。
从我的经验和个人感受谈几点需要注意的问题吧。
意思机关≠最高机关,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要做出重大决策,需要股东会决策,有些具体经营可能是董事会决策,哪些事项由股东会决定、哪些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很重要,章程中要协调好二者。例如,对外投资(不包括为股东担保)、担保事项法律允许章程自主规定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定,一般应由股东会决定,如公司股东比较分散,不容易形成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成员基本为各股东代言人时,也可以选择由董事会决策。否则,董事会只能行使法律规定的十项职权,要扩张董事会职权,均需通过章程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实行资本多数决,如果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是按出资比例表决的,那起草章程时就必须注意,除了法律规定多数决外,还有哪些事项很重要,你要有话语权?超过多少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需要根据各方实力磋商。比如,事无巨细都由股东会决定,凡事都要多数决,公司运营中就会决策迟缓,包袱太重,遇到个别小股东“成事不足败事有余”,各项决议通通反对,也是很恼火的。反之亦然,小股东则要注意,无法决策的情况下,哪些事项你要有“败事权”,也就是你不同意决议无法做出也很重要。
股东协议/发起人协议与章程要兼容,避免出现程序上的冲突,股东协议是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而章程经过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包括公司高管、继受股东均需遵守,被律师们称为“公司小宪法”。虽然章程的性质在法学界也有争议,但通过前述实例,大家也明白了,后设置的章程如与股东协议不一致,以章程为准。如果遇到登记机关不允许个性化的章程,就需要我们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与章程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最好在公司设立后再通过股东会决议再次确认该协议的效力。
认缴≠不缴,公司法自2013年后采取认缴制(特殊行业除外),章程中除了明确注册资本、各股东认缴出资份额外,增加了出资期限。建议根据自身实力确定认缴金额,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实际出资,一旦出现公司破产或者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等,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如果设立时章程给股东确定了巨额的出资义务,显然此时股东得不偿失。尤其是股权转让后,无法控制公司流入何人之手(所以有时也会建议公司股权转让前完成实缴)。多多律师遇到几个公司债权人起诉历任股东,理由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九民纪要》出台后对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论算是明确了答案,但还是会存在隐患。章程中约定合理的出资义务,合理的出资期限,避免那种100亿公司,100年出资期限的笑柄,并对逾期出资股东约定违约责任无疑是更明智的选择。及时出资并非对股东的严苛要求,而是用出资换取有限责任,是一种对股东的保护,很多投资者并未能领会。
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要不要写进公司章程,需要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如为避免己方的法定代表人被随意替换,就需要写入章程。如经常更换,因为章程变更需要备案,为避免登记麻烦,就建议不要把姓名写入章程,只写清楚由什么职务担任法定代表人即可。
此外,完全剥夺股东法定权利的条款无效,例如股东禁止转让股权,股东不得查阅公司账簿等。股东权利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有财产权,为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共益权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也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自益权是股东为实现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它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换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股份转让权以及请求收买股份权等。
共益权包括对公司事务的参与管理权和对公司机关行为的监督权,如出席股东会权、召集股东会权、表决权、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权、查阅公司文件请求权、对董事监察人起诉权、申请法院检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权等。
最后
公司法对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多达 23 项,无法一一列举,总而言之,好的律师就是一个好的设计师、程序员,要写出适合公司的章程,需要量体裁衣,照搬照抄无异于削足适履,无法让公司在市场中具有竞争力的,更无法保护股东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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