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毒豆芽案”看主观故意/明知的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文 |申文波律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够本罪故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料而故意掺入或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而予以销售

举凡牵涉本罪的当事人都会辩解主观无故意,行为是过失这种辩解也常常是当事人家属击鼓喊冤寻求律师帮助的重要理由之一

但此类辩解常被视为消极抵抗不认罪企图通过狡辩逃避惩罚的控诉理由最后被有司写入判决判词略为简洁——被告人不知道某食品为有毒有害食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刑事案件的家属往往陷入两难的矛盾之间,一方期待公检法能够公正公平的审理案件,还原案件真相,另一方面又期望遇到一位能够法外容情的司法官。无论前后,目的都是尽快使被告人脱离指控,减少诉累。但仅有被告人的单方辩解,显然是行不通的。

01

“主观明知”作为心理动态无法被人所直接感知,更不可能通过事后口述辩解加以证明论证。

因此,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心态是这类案件常用的思路。以“孙某某销售毒豆芽案”为例证:

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经营蔬菜批发店,在向供货商索要质检合格证未果后,将绿豆芽销售给他人。经食药监局抽检,发现该批豆芽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次月,孙某某又通过他人收购豆芽予以销售,食药监局抽检,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孙某某明知所收购的豆芽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料,仍然予以销售,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再审法院认定:孙某某在购进豆芽时虽未获取豆芽的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孙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豆芽生产者在加工豆芽时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

孙占奎在购进豆芽后未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其对生产者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不知情,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豆芽是超市、零售店销售的常见食品,不仅食品生产厂家可以批量生产,普通百姓也可以自己在家生豆芽予以销售。

因此,有无食品检验合格证、有无索要食品检验合格证,不能作为直接推定孙某某明知有毒、有害的食品而予以销售。

对于此类产品,没有食品检验合格证不等于食品不合格,更不等于是有害食品,从生活常识上将孙某某的违法性认知予以排除。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国家明令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但“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的实质危险性有多大缺少科学验证和实验室数据,不少检察院以此为由决定对案件不起诉,法院以此判决无罪。

02

实践中,也存在因证据不足,导致主观心态无法准确认定而判决无罪的情形,例如“冯某某销售毒花甲案”,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冯某某具有主观故意——在花甲中掺入氯霉素或明知花甲中掺入氯霉素而予以销售:

1.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结果证实,冯某某销售的花甲及养殖用水中检测到氯霉素; 2. 未从冯某某处缴获用于盛放、添加氯霉素的作案工具; 3. 共同实际经营人、供应商也没有指证冯某某具有在花贝中添加氯霉素或明知花贝中含有氯霉素仍予以销售的行为; 4. 冯某某到案后供述了其购入花贝等水产品进行零售经营的经过,坚称其只是用自来水、海盐、冰块养着花贝,不清楚怎么会检出氯霉素;5. 从供应商检出含量明显更高的氯霉素成分;

以上情节综合排除或无法证实冯某某具有主观故意,进而宣判无罪。这里面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没有列入国务院禁止使用的新型有毒、有害物质,被用于养殖行业,需要及时对养殖产品进行扣押并检测毒物残留情况,否则也会因为核心证据缺失而无罪。

03

“主观明知”的认定是个系统工程,主要考察的是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作为辩护方,常规的路径是以被告人的辩解为基础,综合全案事实及司法案例进行论证,常见的思路如下:

1.  重点考察行为人的年龄、学历、社会经历等情况,知识阅历也影响违法性认知程度的判断;

2. 生产、销售的食品,行为人是否自己也在食用,如果自己及家人正常食用,则很难说对该类食品有毒、有害主观上是明知的;

3.  掺入的非食品原材料,是否属于当地重点宣传禁止使用的材料,有关部门是否以组织培训、宣传进行告知;

4.  是否曾因食品安全问题被谈话、调查、处罚,或被投诉、诉讼,发生过食品安全事件;

5.  进货、销售的价格、渠道、方式是否异常,食品是否有明显区别于其他合格产品的特征,如产品外观粗制滥造、异味、颜色异常等;

6.  接受调查时,是否刻意隐秘进货渠道、销售价格、数量等关键性信息,是否存在销毁物证的情况;

7.   生产方法是否具有当地特色、历史背景,如果当地普遍均是这么做的,自古以来都是这么做的,很难说行为人有违法性认知的可能性;

具言之,综合推定主观是否明知,细节决定辩护成败。本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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