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根据巜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民诉司法解释第90条、91条对举证有所规定,核心观点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一方当事人主张待证事实成立、就要举证证明代证事实的存在,一方反驳对方当事人代证事实不存在,就要举证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就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一方,应当对此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值得注意的是,待证事实范围包括背景、辅助、争议事实(权利发生、限制、妨碍、受制),当待证事实被证明真实时,需提炼出法律要件事情,确认法律效果的存在。
由于举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举证责任会随着庭审的情况在双方间来回转移,首先,原告庭上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上,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被告需对权利受制事实、权利妨碍事实、权利消灭事实进行举证,比如买卖合同中,卖方供货,买方支付价款。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提供送货单、合同,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卖方供货给买方,属于权利发生要件事实的证明。卖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买方主张按合同约定还有一段时间付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这属于权利受制事实。若主张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这属于权利消灭事实。若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款应当相应的减少,这属于权利妨碍事实。
庭审️中还有否认这一不需要举证的防御措施,否认是直接对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进行的直接或者间接否认,买卖合同中,一方说没有收到货物,不应当支付货款,也属于否认。否认仅是权利要件事实的事实否认,抗辩针对的是权利。